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451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朱永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
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八點七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另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
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
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行
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
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
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
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
特此敘明。
㈡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000
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計算利息。
㈢詎料,債務人自民國96年3月24日止,尚有新臺幣577052元
未依約繳款,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
索均未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
之必要。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
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支付
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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