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416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呂繼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陸佰陸拾肆元,
及其中:㈠新臺幣貳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
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㈡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陸佰零伍伍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
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㈢
新臺幣玖萬柒仟柒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
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
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
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㈢、緣債務人與債權人訂立信用卡契約,並持有債權人所發
行之國際信用卡,卡號4518308162047710/464004033904183
6,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款項150461元整,自最後一次消
費繳款日,民國97年3月24日迄未清償。案經債權人數次通
知其前來履行,未獲全數清償,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
,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依前簽訂之契約第十五條之規定
: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百分之十五按日計算
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㈣、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61
80149428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
自民國96年11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32580元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㈤、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61
80244852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利息。詎料,債務人
自民國96年11月30日止,尚有新臺幣108623元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㈥、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 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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