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400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債 務 人 古宗賢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壹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參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八
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
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
99年05月01日分割自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業於民國(下同)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聲請人自
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不
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
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特此敘明。
㈡、聲請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
豐(台灣)」】業於民國(下同)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
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
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
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05月01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
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特此敘
明。
㈢、債務人向債權人申辦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帳號:0000
0000000000:以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詎料,債務
人自民國96年8月9日止,尚有新臺幣216819元未依約繳款,
依約定債務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屢次催索均未清償,
故債務人顯有故意違約之實,確有督促其履行之必要。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為此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依督促程序迅速准賜
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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