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9127號
債 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桂梅、謝茂彬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 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 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王桂梅、謝茂彬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查詢戶政資料所示,債務人王桂梅已於民國110 年4 月9 日死亡,依首開法條規定,債權人對無當事人能力之人王桂 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自不應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又債 務人謝茂彬係為原債務人王桂梅之一般保證人,債權人自應 依民法一般保證之規定於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 後始得請求其為給付,主債務人王桂梅既已死亡,自不能認 債權人有向主債務人請求清償之意思,自無從請求一般保證 人為給付,該部分請求為無理由,亦應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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