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9003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務 人 許相惟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萬玖仟捌佰柒拾陸元,及其
中新臺幣叁萬玖仟叁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
九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
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許相惟於民國108 年7 月12日與債權人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於本借款額度及期間內,債務人在其
於債權人開立之帳戶內循環動用,以日計息。
㈡債務人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本金、利息及延滯利息、未
繳帳務管理費用等,計算說明如下:⒈本金債權:新臺幣39
311 元整。⒉依契約第三條及第七條約定分別計算,於繳款
期限前按年利率百分之一十四點九九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請求
利率於104 年9 月1 日前適用原契約利率,自104 年9 月1
日起之請求利率不超過百分之十五。⑴利息計算:已計未
收利息共新臺幣565 元整。⑵延滯期間利息:自民國110 年
3 月12日起以本金新臺幣39311 元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延滯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自第十
期後應回復依原借款年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⒊帳務管
理費用:新臺幣0 元整(契約書第四條)。
㈢債務人自民國110 年3 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本契
約貳、其他約定事項中第一條約定行使加速條款,債務人已
喪失期限利益,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經屢次催討均置之
不理,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
核,迅發支付命令,促其如數清償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以
維債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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