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8996號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務 人 王尹貞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九十六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依據銀行法第47條之1 修正及金管會函令『自民國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
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故利息
請求予以限縮。
㈡相對人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
內容為自95年12月起,分120 期攤還,對聲請人之信用卡債
權,本金新臺幣157,758 元,及年息0 %之利息,惟相對人
僅繳款至民國96年4 月9 日,並未再清償剩餘款項,本行遂
依協議書第3 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
請求相對人給付到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
㈢相對人於民國94年間聲請人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依約定相
對人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等之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或依本行及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有關之規定及程序
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並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聲
請人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
之利息,並於未繳足最低應繳金額時按月加計新臺幣1,2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之計收最高以連續三期為限。以上事實
有信用卡基本資料及約定條款可稽。
㈣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
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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