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802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蔡鴻霖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 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 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第1 項亦有明定。二、經查,債權人以債務人蔡鴻霖向其申請汽車貸款,詎債務人 蔡鴻霖未依約清償為由,聲請對債務人蔡鴻霖發支付命令。 惟依債權人提出汽車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一條、第十六條約 定所載,借款期間自民國109年9月11日至114年9月11日止, 並約定債權人依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 」之事由行使加速條款時,應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 後,始生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本院於民 國110年6月8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經書面 通知或催告債務人之證明文件,該裁定於110年6月22日送達 債權人,債權人迄未補正,本院尚難逕予認定本件債務於即 全部到期,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蘇芳旻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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