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0008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代 理 人 蘇偉譽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林武傑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 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 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 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項乃 民國10 4年6 月15日民事訴訟法修法時所增列,以強化債權 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法院得依 同法第51 3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修法理由參 照)。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 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其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 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 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 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 為繁雜遲緩。
二、經查,債權人以其受讓第三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債務 人之電信費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債權人提出 之申請書與帳單所載不符(帳單列帳日期係於申請書合約限 制解除日後),又本院已就相類案件多次命債權人補正,債 權人於本件聲請時仍未提出帳單所載之申請書,依前開規定 ,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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