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原簡字,110年度,3號
CTDV,110,原簡,3,2021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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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黃志欽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盧秀妹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被   告 馬俊哲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王佑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7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秀妹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零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秀妹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盧秀妹如以新台幣貳拾柒萬貳仟零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第一項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3,77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減縮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92,39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 其變更符合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20時許因拍攝銀河而站 立於高雄市茂林區132線之多納大橋西端之內側(白線內) ,適有被告盧秀妹竟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其明知飲用酒類呼吸濃度達每公升 0.42毫克之狀況下酒後判斷、操控能力極度不佳,卻仍駕駛 汽車沿茂林區132線往多納方向駕駛,且駕駛車輛本應遵守 標線及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突於13 2線8.6公里處偏離車道,直接撞擊橋邊護欄即原告站立處(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及左側脛骨與 腓骨骨折等傷害。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被告馬俊哲明知被告 盧秀妹無駕駛執照,並可得預見被告盧秀妹飲酒肇事率相較 於未飲酒者高出甚多,卻供給無駕駛執照及酒精濃度超過規 定標準之被告盧秀妹駕駛汽車,是被告馬俊哲將汽車供給被 告盧秀妹使用,顯與被告盧秀妹之不法侵權行為之損害發生 是共同原因。且被告馬俊哲因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將汽車供 給被告盧秀妹使用,除與原告受傷之結果有共同原因外,因 被告馬俊哲不將車輛供給被告盧秀妹使用亦不會發生系爭事 故,且被告馬俊哲明知被告盧秀妹前因飲酒遭緩起訴,卻仍 將購置汽車交由被告盧秀妹駕駛,被告馬俊哲顯然有注意義 務違反,其過失與原告受傷之結果難謂無相當因果關係。又 原告因此事故受有醫療費用36,360元、看護費30,000元、計 程車費用4,420元、增加生活費用1,660元、工作損失119,95 3元以及精神慰撫金30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2,39 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盧秀妹:被告盧秀妹承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 多納橋汽車駕駛道路白線外與護欄間距過於窄小,系爭事故 發生時,原告攜帶腳架拍攝銀河實無可能站立於白色線內, 蓋為避免相機傾倒,其支撐腳架應有強大立足點即佔有一定 之面積始得穩固其機身,且拍攝銀河照必須連續曝光30秒, 並持續關注相機拍攝情況,恐無法隨時注意是否有來車經過 。況多納橋位處晚間風速變化較大之山區,恐導致腳架穩固 性差,依經驗法則判斷,拍攝者恐無法棄相機於不顧逕自站 立於白線內,足徵原告應長期站立於白線外即車道內拍攝銀 河。另多納橋於夜間極為寧靜,拍攝者應得先聽聞來車駕駛 聲,並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閃避,況多納橋於夜間一片黑暗 ,更應得預見汽車駕駛者視線不佳恐滋生危害,是以原告恐 有怠於避免損害發生之虞,自屬與有過失。又被告盧秀妹經 濟狀況不佳,每月僅以觀光區原住民手工藝賺取微薄工資, 尚有長輩須扶養,且事發當日被告盧秀妹配合調查事證等良 好態度,足徵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馬俊哲:按汽車駕駛人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其 汽車,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所明定,然 原告主張被告馬俊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就被告馬俊



哲行為之不法性,亦即明知且容任被告盧秀妹駕駛系爭車輛 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馬俊哲為職業軍人,平日除放假日外 ,均於部隊中服勤,亦未允許被告盧秀妹使用系爭車輛,更 遑論知曉被告盧秀妹飲酒開車。又肇事地點本即設有禁止人 、車停留之標誌,原告違法於道路、橋梁中央駐留,且肇事 時地本應有夜間照明設備,惟當日恰好無燈光照明,顯係原 告等滯留觀景台之人,為方便觀星而手動斷電,原告顯與有 重大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盧秀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肇事,可能導致他人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未預見且無意致人於死,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20時許,在高雄 市茂林區友人住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茂林區萬山巷高132線行駛,行經132線 8.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速 度行駛,竟因酒後駕車致操控能力下降及以每小時50公里之 速度超速,不慎追撞橋邊之路人許汶湟及原告,致許汶湟及 原告均倒地,原告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脛骨與腓骨骨折 之傷害。許汶湟則因傷勢嚴重由救護車緊急送往衛生福利部 旗山醫院,仍於同日22時38分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胸腹 部鈍力傷造成創傷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盧秀妹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判 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被告盧秀妹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 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
㈢被告盧秀妹對原告因本事故所受之醫療費36,360元、看護費 30,000元、計程車費4,420元、增加生活費用1,660元之損害 不爭執。
㈣原告尚未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
五、本件爭點
㈠被告馬俊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與被告盧秀妹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



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馬俊哲出借提供被告盧秀妹 使用之事實,既為被告馬俊哲否認,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反之,被告2人抗辯被告盧秀妹出門均已機車代步,名下有 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且事故發生當天是被告盧秀妹竊自使用 系爭車輛,被告馬俊哲當時人在部隊,並不知情等情,業據 提出機車執照、在職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 ),所辯尚屬非虛。至於被告盧秀妹何以能取得被告馬俊哲 放置於家中之鑰匙並使用系爭車輛,與被告馬俊哲是否同意 被告盧秀妹駕駛使用系爭車輛,迴屬二事,自不能據此即推 斷被告馬俊哲有出借被告盧秀妹使用系爭車輛。此外,原告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 被告馬俊哲就系爭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洵屬無據。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 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固抗辯事發當地設有禁止停車、行人滯留之告示 牌(系爭告示牌),而原告違法於道路、橋梁中央逗留,擺 放腳架拍照觀星,且為方便觀星,並手動將照明設備斷電, 顯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照片為佐(本院卷第71頁至第81頁 )。然系爭告示牌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設立完成,此有高 雄市茂林區公所函覆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40-1頁),而系 爭事故發生路段,為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系爭事故係因被 告駕駛車輛駛至路肩「即該處路面邊線(白實線)與道路邊 緣間」,而撞擊站在路肩之原告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8頁、第19頁、第 30頁至第33頁),且經原告及證人林昆明、邱翊緗、洪勝男 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原告於事故當時係 立於路面邊線外,非屬車道範圍,而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



站立該處之行為已足以阻礙交通,實難認定原告當時有何注 意義務之違反。另被告主張原告有手動將照明設備斷電之情 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所辯自無可採。綜上,被告辯 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惟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自難 認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慰藉 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 方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 ⒉經查,原告既因被告盧秀妹前開過失不法行為而受傷,則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秀妹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看護費、計程車費、增加生活費用部分:原告主張 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36,360元、看護費30,000元、計 程車費4,420元、增加生活費用1,66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 此部分費用收據,且為被告盧秀妹所不爭執,堪可認定。 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自108年6月4日起 至108年8月25日止無法工作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原交附民卷第61頁),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確有休養之必 要。至就原告於上開期間無法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金額一節 ,經本院函詢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業據函覆略以:原告 請假期間所減損金額為69,571元,包含實際遭扣薪部分及請 假期間所減損之不休假獎金、不請假獎金、夜點費等語,有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110年3月18日函覆附卷可參(本院卷 第55頁),足認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69,571元尚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要無理由。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前開傷害,需經歷診 療之過程,已造成日常生活諸多不便,其主張受有相當之身 心損害,應屬非虛。而原告大專畢業,現任高雄捷運領班, 月收入約45,000元,108年度所得3筆,名下財產3筆;被告 盧秀妹國中畢業,現從事原住民手工飾品加工業,年收入約 20萬元,108年度所得1筆,名下財產19筆等情,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



稽。是本院審酌兩造學歷、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原告所受 傷勢及被告侵權行為態樣等相關情狀後,認原告請求之精神 慰撫金以13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盧秀妹賠償之 金額為272,011元(計算式:36,360元+30,000元+4,420元+1 ,660元+69,571元+130,000元=272,011元)。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盧秀妹給 付272,0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之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 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 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 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另被告就原告 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 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 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邱慧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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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