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 年度原簡字第 2 號
原 告 許振聲
劉秀珍
許尚群
許尚恩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許世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良晉
黃小舫律師
被 告 盧秀妹
訴訟代理人 毛鈺棻律師
被 告 馬俊哲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
院108年度原交附民字第6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盧秀妹應給付原告許振聲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給付原告劉秀珍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給付原告許尚群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給付原告許尚恩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貳佰元、給付原告許世黔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盧秀妹負擔二十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許振聲、劉秀珍、許尚群、許尚恩、許世黔分別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新臺幣伍拾玖萬元、新臺幣參拾貳萬元、新臺幣參拾伍萬元、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盧秀妹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陸拾參萬參仟陸佰捌拾參元、新臺幣壹佰柒拾肆萬捌仟伍佰貳拾壹元、新臺幣玖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伍元、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參仟貳佰元、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許振聲、劉秀珍、許尚群、許尚恩、許世黔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害人許汶湟於民國108年6月3日20時許,因拍攝銀河而站
立於高雄市茂林區132線之多納大橋西端之內側(白線內) ,適有被告盧秀妹無駕駛執照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 輛(下稱系爭車輛),其明知飲用酒類呼吸濃度達每公升0. 42毫克之狀況下酒後判斷、操控能力極度不佳,卻仍駕駛汽 車沿茂林區132線往多納方向駕駛,且駕駛車輛本應遵守標 線及注意車前狀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突於132 線8.6公里處偏離車道,直接撞擊橋邊護欄即許汶湟站立處 (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許汶湟頭部外傷、顱內損傷、胸腹 部鈍力傷及創傷性休克死亡。而系爭車輛之車主即被告馬俊 哲明知被告盧秀妹無駕駛執照,並可得預見被告盧秀妹飲酒 肇事率相較於未飲酒者高出甚多,卻供給無駕駛執照及酒精 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被告盧秀妹駕駛汽車,是被告馬俊哲將 汽車供給被告盧秀妹使用,顯與被告盧秀妹之不法侵權行為 之損害發生是共同原因。且被告馬俊哲因違背保護他人之法 律將汽車供給被告盧秀妹使用,除與許汶湟死亡之結果有共 同原因外,因被告馬俊哲若不將車輛供給被告盧秀妹使用亦 不會發生系爭事故,且被告馬俊哲明知被告盧秀妹前因飲酒 遭緩起訴,卻仍將購置汽車交由被告盧秀妹駕駛,被告馬俊 哲顯然有注意義務違反,其過失與許汶湟死亡之結果難謂無 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許振聲及劉秀珍為許汶湟之父母,原告許尚群、許尚恩 為許汶湟之子,原告許世黔為許汶湟之配偶,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損害,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許振聲扶養費新臺幣( 下同)1,052,253元(許汶湟死亡時,原告許振聲為68歲10 個月,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有16.20年,再依高 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7元,又原告許振聲除許汶 湟外,尚有2名需扶養原告許振聲之人)、及精神慰撫金150 萬元,扣除原告許振聲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被告 尚應連帶賠償原告許振聲2,152,253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原告劉秀珍扶養費1,148,521元(被害人許汶湟死亡時,原 告劉秀珍為66歲又11個月,依高雄市簡易生命表平均餘命尚 有17.69年,再依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7元, 又原告劉秀珍除被害人許汶湟外,尚有2名需扶養原告劉秀 珍之人)、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扣除原告劉秀珍已領取 之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劉秀珍2,24 8,521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許尚群扶養費376,976元( 原告許尚群為91年1月22日生,計算至成年,並依高雄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7元,又除許汶湟外,尚有原告許 世黔應共同撫養)、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告許尚 群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原告許
尚群1,976,976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許尚恩扶養費491 ,534元(原告許尚恩為92年4月2日生,計算至成年,並依高 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7元,又除被害人許汶湟外 ,尚有原告許世黔應共同撫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 除原告許尚恩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被告尚應連帶 賠償原告許尚恩2,091,534元;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許世 黔扶養費1,194,746元(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原告許世黔於 退休後仰賴被害人許汶湟扶養,惟因被害人許汶湟死亡無法 得其扶養,故而就65歲退休後計算至平均餘命,得請求2名 子女及被害人許汶湟共同負擔扶養無訛,再依高雄市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為21,59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元,扣除原 告許世黔已領取之強制險保險金40萬元,被告尚應連帶賠償 原告許世黔2,794,746元。綜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振聲2,152, 25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劉秀珍2,248,5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尚群1,976,976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尚 恩2,091,5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⒌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許世黔2,794,74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盧秀妹:被告盧秀妹承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 多納橋汽車駕駛道路白線外與護欄間距過於窄小,系爭事故 發生時,原告攜帶腳架拍攝銀河實無可能站立於白色線內, 蓋為避免相機傾倒,其支撐腳架應有強大立足點即佔有一定 之面積始得穩固其機身,且拍攝銀河照必須連續曝光30秒, 並持續關注相機拍攝情況,恐無法隨時注意是否有來車經過 。況多納橋位處晚間風速變化較大之山區,恐導致腳架穩固 性差,依經驗法則判斷,拍攝者恐無法棄相機於不顧逕自站 立於白線內,足徵原告應長期站立於白線外即車道內拍攝銀 河。另多納橋於夜間極為寧靜,拍攝者應得先聽聞來車駕駛 聲,並有足夠反應時間得以閃避,況多納橋於夜間一片黑暗 ,被害人應知於夜間駐足於該橋拍攝銀河有具體危險狀態存
在,可得預見汽車駕駛者視線不佳恐滋生危害,是以被害人 許汶煌有怠於避免損害發生之虞,應為其選擇冒險之行為同 負過失責任,自屬與有過失。又被告盧秀妹經濟狀況不佳, 每月僅以觀光區原住民手工藝賺取微薄工資,尚有長輩須扶 養,且事發當日被告盧秀妹配合調查事證等良好態度,足徵 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馬俊哲:按汽車駕駛人不得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使用其 汽車,固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4項所明定,然 原告主張被告馬俊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自應就被告馬俊 哲行為之不法性,亦即明知且容任被告盧秀妹駕駛系爭車輛 一節負舉證責任。被告馬俊哲為職業軍人,平日除放假日外 ,均於部隊中服勤,亦未允許被告盧秀妹使用系爭車輛,更 遑論知曉被告盧秀妹飲酒開車。又肇事地點本即設有禁止人 、車停留之標誌,原告違法於道路、橋梁中央駐留,且肇事 時地本應有夜間照明設備,惟當日恰好無燈光照明,顯係原 告等滯留觀景台之人,為方便觀星而手動斷電,原告顯與有 重大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 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盧秀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 其客觀上應可預見酒醉駕車若肇事,可能導致他人受傷或死 亡之結果,雖其主觀上未預見且無意致人於死,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08年6月3日20時許,在高雄 市茂林區友人住處與友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後,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茂林區萬山巷高132線行駛,行經132線 8.6公里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依速限每小時30公里之速 度行駛,竟因酒後駕車致操控能力下降及以每小時50公里之 速度超速,不慎追撞橋邊之路人許汶湟及訴外人黃志欽,致 許汶湟及黃志欽均倒地,黃志欽受有左側肱骨骨折、左側脛 骨與腓骨骨折之傷害。許汶湟則因傷勢嚴重由救護車緊急送 往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仍於同日22時38分因頭部外傷、顱 腦損傷、胸腹部鈍力傷造成創傷性休克死亡。
㈡被告盧秀妹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年度原交訴字第5號判 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 年,被告盧秀妹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9年 度原交上訴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現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 。
㈢原告五人已各領取強制責任險理賠金40萬元。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馬俊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與被告盧秀妹 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許汶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馬俊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無過失?應否與被告盧秀妹 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侵權行為人固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惟同條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 為人皆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若其中一人無故意 過失,則其人非侵權行為人,不負與其他具備侵權行為要件 之人連帶賠償損害之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437號判例 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被告馬俊哲出借提供被告盧秀妹 使用之事實,既為被告馬俊哲否認,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法 則,自應由原告就該有利於己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然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 反之,被告2人抗辯被告盧秀妹出門均已機車代步,名下有 普通重型機車一輛,且事故發生當天是被告盧秀妹竊自使用 系爭車輛,被告馬俊哲當時人在部隊,並不知情等情,業據 提出機車執照、在職證明等件為證(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 ),所辯尚屬非虛。至於被告盧秀妹何以能取得被告馬俊哲 放置於家中之鑰匙並使用系爭車輛,與被告馬俊哲是否同意 被告盧秀妹駕駛使用系爭車輛,迴屬二事,自不能據此即推 斷被告馬俊哲有出借被告盧秀妹使用系爭車輛。此外,原告 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 被告馬俊哲就系爭事故應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洵屬無據。
㈡許汶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⒈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 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或坐、臥 、蹲、立,阻礙交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 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3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固抗辯被害人應知於夜間駐足於該橋拍攝銀河有
具體危險狀態存在,且當地設有禁止停車、行人滯留之告示 牌(系爭告示牌),而許汶湟違法於道路、橋梁中央逗留, 擺放腳架拍照觀星,且為方便觀星,並手動將照明設備斷電 ,顯與有過失等語,並提出照片為佐(原簡卷第45頁至第55 頁)。然系爭告示牌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始設立完成,此有 高雄市茂林區公所函覆在卷可佐(原簡卷第99頁),而系爭 事故發生路段,為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系爭事故係因被告 盧秀妹駕駛車輛駛至路肩「即該處路面邊線(白實線)與道 路邊緣間」,而撞擊站在路肩之許汶湟一節,有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18頁、第19 頁、第30頁至第33頁),且經黃志欽及證人林昆明、邱翊緗 、洪勝男於刑事案件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堪認許汶湟於 事故當時係立於路面邊線外,非屬車道範圍,而被告未能舉 證證明許汶湟站立該處之行為已足以阻礙交通,實難認定許 汶湟當時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另被告主張許汶湟有手動將 照明設備斷電之情形,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佐,所辯自無可 採。綜上,被告辯稱許汶湟與有過失云云,並未提出具體事 證以佐其說,自難認許汶湟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之情 。
㈢原告得請求之金額以若干元為合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 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 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2項、第19 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 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 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 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 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第11 16條之1、第1117條、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 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易言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 活之限制。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 同,則其受扶養之權利,固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惟仍須 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629號判例 、86年台上字第3173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 持生活,專指受扶養權利者之財力、財產狀況而言。亦即, 直系血親尊親屬若能僅賴其既有財產之收入(例如租金、利 息、出產物等孳息)以維持其生活者,即屬有財產得以維持 生活,若其維持生活須以蝕財產老本或變賣平日賴以居住之 房地財產之方式始足為之,即非屬有財產得以維持生活。末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盧秀妹就系爭事故發生有過失,且與許汶煌發生 死亡結果具有因果關係,是原告等人各本於與許汶煌間之父 、母、配偶、子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⑴扶養費用部分:
①原告許振聲為許汶煌之父,39年7月6日生,沒有工作且無所 得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108年度稅務 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交附民卷第15頁 、審原重訴卷證物存置袋),至原告許振聲名下雖有23筆房 地及8筆投資,然其中之一房地係屬自住,其餘房地係繼承 而來,有屬道路用地或墓地,部分面積狹小且與他人共有, 實難苛求其變賣以維生計,亦無證據證明有出租而獲取租金 之情,足認原告許振聲無法僅賴其既有財產維持生活,有不 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之權利,其請求被告盧秀妹賠償扶養費 用,於法有據。另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 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 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核與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 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則原告許振聲主張 以高雄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957元計算扶養費 ,尚非無據。又原告許振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8歲,而 原告許振聲除受被害人許汶煌扶養外,另有2名扶養義務人 ,故原告許振聲主張許汶煌對其應分擔1/3扶養費用等語, 亦屬可採。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33,683元【計算式:(263, 484×11.00000000+(263,484×0.63)×(11.00000000-00.00 000000))÷3=1,033,683.0000000000。其中11.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1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3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
之比例(15.63[去整數得0.63])。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許振聲請求被告盧秀妹給付扶養費用1,033,683元,即屬 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②原告劉秀珍為許汶煌之母,41年6月22日生,每月收入約5,0 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108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交附民卷第15 頁、審原重訴卷證物存置袋),惟每月收入5,000元仍顯不 敷日常基本生活所需,至原告劉秀珍名下雖有2筆土地,然 均已於110年3、4月出售(原簡卷第208頁),足認原告劉秀 珍無法僅賴其既有財產維持生活,有不能維持生活而受扶養 之權利,其請求被告盧秀妹賠償扶養費用,於法有據。另審 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 上較貼近核與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 費數額之適當基礎,則原告劉秀珍主張以高雄市106年度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957元計算扶養費,尚非無據。又原告 劉秀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約66歲,而原告除受許汶煌扶養 外,另有2名扶養義務人,故原告劉秀珍主張許汶煌對其應 分擔1/3扶養費用等語,亦屬可採。至被告盧秀妹固稱扶養 義務人應加計配偶即原告許振聲云云,然參酌勞動基準法第 54條第1項第1款年滿65歲得強制退休之規定,應認許振聲於 65歲之後已無法再以工作收入維持生活,應無能力負擔扶養 義務,自不應將許振聲列為扶養義務人,被告盧秀妹此部分 所辯自無可採。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246,373元【計算式:( 263,484×14.00000000+(263,484×0.15)×(14.00000000-0 0.00000000))÷3=1,246,373.00000000。其中14.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 單利5%第2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1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0.15[去整數得0.15])。元以下四捨五入】,是 原告劉秀珍請求被告盧秀妹給付扶養費用1,148,521元,即 屬有據。
③原告許尚群為許汶煌之子,91年1月22日生,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尚未成年,偶爾有打工收入幾千元,名下無財產等情, 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本、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原交附民卷第15頁、審原重 訴卷證物存置袋),應認於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 之權利,是原告許尚群請求被告盧秀妹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 ,於法有據。另審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
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 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基礎,則原告主張以高雄市106 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957元計算扶養費,尚非無據。 又原告許尚群除受許汶煌扶養外,尚有母親應負擔扶養費1/ 2,故原告許尚群主張許汶煌對其應分擔1/2扶養費用等情, 亦屬可採。茲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 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333,335元【計算式:(263,48 4×1.00000000+(263,484×0.00000000)×(2.00000000-0.0 0000000))÷2=333,335.0000000000。其中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232/365=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許尚群請求被告盧秀妹給付扶養費用333,335元,即屬有 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由,應予駁回。
④原告許尚恩為許汶煌之子,92年4月2日生,於系爭事故發生 時尚未成年,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 籍謄本、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 憑(原交附民卷第15頁、審原重訴卷證物存置袋),應認於 成年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是原告許尚恩請求 被告盧秀妹給付成年前之扶養費,於法有據。另審酌行政院 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各縣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乃該 處所為台灣地區各縣市家庭收支調查之結果,客觀上較貼近 受扶養權利者需受扶養情形,不失為酌定扶養費數額之適當 基礎,則原告主張以高雄市106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 957元計算扶養費,尚非無據。又原告許尚恩除受許汶煌扶 養外,尚有母親應負擔扶養費1/2,故原告許尚恩主張許汶 煌對其應分擔1/2扶養費用等情,亦屬可採。茲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 額為443,200元【計算式:(263,484×2.00000000+(263,484 ×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2=443,200.0 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1/365=0.0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許尚恩請求被告盧秀妹 給付扶養費用443,200元,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 屬無由,應予駁回。
⑤原告許世黔為許汶煌之妻,65年5月7日生,目前在公司上班 ,每月收入60,000元一節,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戶籍謄 本、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原交附民卷第15頁、審原重訴卷證物存置袋),堪認原告許
世黔於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所定65歲強制退休前,尚 有工作收入及能力,並無不能工作以維持生活之情。至原告 許世黔於65歲退休後,雖無法工作且目前名下無財產,然許 汶煌為64年次出生,較原告許世黔年長,於原告許世黔年滿 65歲時,許汶煌已逾65歲退休年齡,而觀之許汶煌108年度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許汶煌之薪資所得尚較 原告許世黔低,難認於許汶煌66歲時有扶養原告許世黔之能 力。而許汶煌、許世黔共育有2子,衡諸社會常情,自應由 有勞動能力之子女負扶養義務,是原告許世黔主張被告應賠 償撫養費一節,尚非有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許振聲、劉秀珍為許汶煌之父母、原 告許尚群、許尚恩為許汶煌之子、原告許世黔為許汶煌之配 偶,因被告盧秀妹上開過失行為而失去至親,其等精神上自 均受有極大痛苦,不言可喻,則其等依民法第194條規定請 求被告盧秀妹給付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是本院審酌卷內 所示兩造學歷、身份地位、資力、被告過失情節、原告突逢 至親因車禍離世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許 振聲、劉秀珍、許尚群、許尚恩、許世黔各得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以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為 適當。
⑶綜上,原告許振聲、劉秀珍、許尚群、許尚恩、許世黔所受 之損害金額依序為2,033,683元(計算式:1,033,683+1,00 0,000=2,033,683)、2,148,521元(計算式:1,148,521+ 1,000,000=2,148,521)、1,333,335元(計算式:333,335 元+1,000,000=1,333,335元)、1,443,200元(計算式:4 43,200元+1,000,000=1,443,200)、1,500,000元。 ⒊另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從而, 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 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 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度台 上字第8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許振聲、劉秀珍、許 尚群、許尚恩、許世黔已各領取保險理賠金40萬元,則上開 保險金額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予以扣除,經扣除後,原告許 振聲、劉秀珍、許尚群、許尚恩、許世黔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依序為1,633,683元(計算式:2,033,683-400,000=1,633 ,683)、1,748,521元(計算式:2,148,521-400,000=1,7 48,521)、933,335元(計算式:1,333,335-400,000=933 ,335)、1,043,200元(計算式:1,443,200-400,000=1,0
43,200)、1,100,000元(計算式:1,500,000-400,000=1 ,100,000)。
六、綜上所述,原告許振聲、劉秀珍、許尚群、許尚恩、許世黔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盧秀妹給付1,633,68 3元、1,748,521元、933,335元、1,043,200元、1,1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1月2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均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附 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之基礎與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慧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