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94號
原 告 蔡通文
黃文益
吳翊賓
方信義
簡銘林
黃瑞文
許森興
黃進成
上八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弘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係普通共同訴訟,各
該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核定
其訴訟標的金額以徵收裁判費。經核原告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
「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裁判費各如附表「應徵裁判費」
欄所示;又扣除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應暫免徵收三分
之二金額,則各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從而,原告應分別
繳納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金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附表:(幣別:新臺幣)
┌──┬──────┬──────┬─────┬──────┬──────┐
│編號│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應徵裁判費│暫免徵收(小│應補繳裁判費│
│ │ │(應補發退休│ │數點以下四捨│ │
│ │ │金) │ │五入) │ │
├──┼──────┼──────┼─────┼──────┼──────┤
│ 1 │蔡通文 │200,075元 │2,210元 │1,473元 │737元 │
├──┼──────┼──────┼─────┼──────┼──────┤
│ 2 │黃文益 │168,183元 │1,770元 │1,180元 │590元 │
├──┼──────┼──────┼─────┼──────┼──────┤
│ 3 │吳翊賓 │122,100元 │1,330元 │887元 │443元 │
├──┼──────┼──────┼─────┼──────┼──────┤
│ 4 │方信義 │199,581元 │2,100元 │1,400元 │700元 │
├──┼──────┼──────┼─────┼──────┼──────┤
│ 5 │簡銘林 │149,467元 │1,550元 │1,033元 │517元 │
├──┼──────┼──────┼─────┼──────┼──────┤
│ 6 │黃瑞文 │199,383元 │2,100元 │1,400元 │700元 │
├──┼──────┼──────┼─────┼──────┼──────┤
│ 7 │許森興 │218,000元 │2,320元 │1,547元 │773元 │
├──┼──────┼──────┼─────┼──────┼──────┤
│ 8 │黃進成 │160,683元 │1,770元 │1,180元 │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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