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81號
原 告 柯俊成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龍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豊仁
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因
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
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
休準備金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
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
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
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民國109 年10月薪
資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2,100元,訴訟標的金額為22,1
00元;第二項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
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79年8 月生,則原告自109
年10月19日(即被告解僱原告之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
止,已逾5 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茲原告主
張其每月薪資為30,000元,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0,00
0 元(計算式:30,000元/ 月×12月×5 年=1,800,000 元
);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11月1 日起按月給付薪資部
分,則併入第二項請求計算;第四項前段請求被告應補提繳
2,874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2,87
4 元;第四項後段請求被告應自109 年10月20日起按月提繳
1,818 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109,080 元(計算式:1,818 元/ 月×12月×5 年=109,08
0 元),因原告此部分請求與第二項請求,訴訟目的一致,
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
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
824,974 元(計算式:22,100元+1,800,000 元+2,874 元
=1,824,97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117元,依上開規
定暫免徵收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2,745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6,372 元(計算式:19,117元-12,745元=6,372 元
)。又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現由本院110 年度救字第52號
受理中,如其聲請經駁回確定,應於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 日
內,如數補繳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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