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73號
聲 請 人 黃騰豪
相 對 人 林宜靜即蓮潭棧自助餐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
聲請費。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次按,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部分,雖為
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調解所得受之法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相對人
處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則聲請
人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逾5 年,依上
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 年計算,茲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
(下同)30,000元、勞工退休金1,800 元,是調解標的價額核定
為1,908,000 元【(30,000元+1,800 元)×60月=1,908,000
元】;第二項請求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
新臺幣(下同)30,000元、第三項請求自110 年4 月1 日起至復
職日止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1,800 元至聲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因聲請人此部分請求與第一項請求目的一致,依上開最高法院裁
定意旨,應以價高者定之,即以調解聲明第一項之調解標的價額
計算,是本件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908,000 元,依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 項規定,應
徵聲請費2,000 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
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調解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聲請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明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