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2號
原 告 台新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世宏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一、原告因請求返還應收帳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黃馨瑩核發
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然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查本件訟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0,332元(計算
式:1,392,514元+327,818元=1,720,332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8,12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
應補繳17,6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原告應提出準備書狀1件及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