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100號
原 告 林芷妘
被 告 新華陀牙醫診所
法定代理人 宋開書
上列當事人間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
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
,以五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
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
明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被告並應自民國110年6月5日起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00元,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所得
受之利益,應以其繼續任職於被告所能獲得利益為準,而原告為
85年5月14日生,則原告自110年6月5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
,已逾5年,依上開規定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茲原告主張其每月
薪資為24,0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40,000元(計
算式:24,000元×12×5=1,4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256元,依上開規定暫免繳納三分之二裁判費即10,171元,是
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85元(計算式:15,256元-10,171元
=5,0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吳保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