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9年度,82號
CTDV,109,重訴,82,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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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2號
原   告 顏文  
訴訟代理人 張景婷律師
      李代昌律師
      王佩琳律師
      蔡文玲律師
被   告 吳芷君 

訴訟代理人 楊俊榮 
被   告 吳培瑞 

法定代理人 吳肩印 

訴訟代理人 林素真 

被   告 石景村 
      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合併分割為如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原告應按附表三所示之補償金額補償被告吳芷君、被告吳培瑞、被告石景村、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 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如單指其一,逕以地號稱之)為兩 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均為商業區,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 割之契約及分管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 ,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上有1 座鋼筋混凝土製之 遮雨棚、1 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及1 間地下室,均屬原 告所有,另被告石景村吳芷君吳培瑞亦分別有建物坐落 於1116地號土地上;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



並未占用系爭土地,若按其應有部分受原物分配,僅能面積 約11.13 平方公尺之土地,屬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 4 條第3 款所稱之畸零地,無法為建築使用,顯然無法達到 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故對其以金錢補償較為適當。爰依系 爭土地之占用現況及因部分共有人有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 之情形,以致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面積有增、減,伊願以立 固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鑑估報告書(下稱系爭鑑 估報告)之鑑定結果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55 ,100 元作為找補金額之計算基準等語,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 定,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二、被告吳芷君吳培瑞石景村則均以: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案等語。
三、被告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庭,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 式,並同意原告對伊為金錢補償等語。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系爭土地之西側均面臨學堂路106 巷道路,其餘各面未臨路。1116地號土地為原告、余景登 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石景村吳芷君吳培瑞共 有,1117地號土地為原告、余景登律師謝登山之遺產管 理人共有,1118地號土地為原告、余景登律師謝登山之 遺產管理人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各自之應有部分比例如 附表一所示(審重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357至362頁)。 ㈡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之情形,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
㈢系爭土地占用情形如下(本院卷第115 至118 頁、第135 至159 頁、第213 頁即附圖一):
石景村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房屋 (即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之一部分占用 附圖一所示1116地號土地上之C 部分土地。 ⒉吳芷君吳培瑞共有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 號房屋(即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物)之後段 占用附圖一所示1116地號土地上之B 部分土地,A 部分 為該房屋外之地面上所鋪設之水泥地面,下方為排水溝 。
⒊其餘1116、1117、1118地號土地上為如本院卷第145 頁 正攝影像圖及第157 至159 頁照片所示之甲遮雨棚、乙 建物及丙地下室,上開地上物為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 西側有架設鐵皮圍牆,原告將圍牆內之空地供作停車之 用。




㈣原告、石景村吳芷君吳培瑞同意由石景村分得如附圖 二所示甲部分土地,由吳芷君吳培瑞分得乙部分之土地 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各1/2 ),由原告分得丙部分 土地;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具狀表示同意不 受原物之分配,而由原告對其以金錢補償(本院卷第105 頁)。
㈤原告、石景村吳芷君吳培瑞就其等所取得分割後土地 之價值、兩造間應為補償及應受補償之金額均同意依系爭 鑑估報告之鑑定意見以每平方公尺55,100元作為計算基準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 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 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 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 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各自之應 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商業區 等情,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 可稽(審重訴卷第49頁、本院卷第357 至362 頁)。從而 ,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相同,各土地之共有人雖非全部相 同,惟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合併分割, 且為相鄰土地,自得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依使用目的並 無不能分割情事,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迄今兩造未能達 成分割協議,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 。
㈡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始適當?
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 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 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 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 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 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 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 4 條第1 至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 ,應由法院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分割後之 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而決之,始能謂公 平適當之分配。
⒉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臨路情形及各共有人占用 土地之狀況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㈠點及第㈢點所示,並 經本院會同原告、吳芷君吳培瑞石景村現場勘驗及 囑託高雄市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到場測量無誤,有本 院民國109 年11月13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仁武地政 事務所複丈日期109 年11月1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 圖一)可稽(本院卷第135 至159 頁、第213 頁)。本 院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將使吳芷君吳培瑞、石 景村均能按其各自所有之建物占用位置分得系爭土地, 以繼續維持其等所有之建物之存在,對未占用系爭土地 之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則不為原物之分配 ,而由原告對其為金錢補償,且被告均同意原告所提出 之分割土地之方案,另吳芷君吳培瑞亦同意就其等所 分得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土地維持共有,是原告所主張 系爭土地分割後由石景村分得如附圖二所示甲部分土地 ,由吳芷君吳培瑞共有如附圖二所示乙部分土地(應 有部分比例各1/2 ),由原告分得如附圖二所示丙部分 土地,余景登律師即謝登山之遺產管理人則不受土地之 原物分配,已為兩造所同意,是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上各 共有人占用土地之現況、其上系爭建物之坐落位置、經 濟利益、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等因素,本院認原告 主張之分割方案應屬可採。
⒊又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 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依上述分割方法為分割後,因各共 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與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得出之面 積並非全然等同,自應互為金錢找補。經本院囑託立固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價值為鑑定,鑑 定人參酌鄰近土地價值及影響土地價格之各項因素後作 成系爭估價報告,本院審酌系爭估價報告乃鑑定人針對 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



最有效使用分析、勘估標的土地增值稅預估及不動產市 場發展概況等因素進行分析後,採用比較法及土地開發 分析法進行評估,據以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其鑑價方 法應屬客觀公正可信。是參酌系爭鑑估報告之鑑定結果 ,並考量兩造就系爭土地按原應有部分應分得之面積之 差異等情,本院認兩造各自應付補償或應受補償之金額 如附表三之補償金額明細所載,應屬適當。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斟 酌系爭土地之現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土地整體利 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並兼顧系爭土地分割後 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面積增減所為之補償等具體情狀,認 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依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應屬最適當,並符合兩造利益之分割方法;且就分割後, 各共有人分割取得之面積與原應有部分面積之差異,則由兩 造依附表三所示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互為補償,爰判決如主 文第1 項及第2 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蓋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故,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 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本院乃依上 開意旨酌定兩造按附表四所示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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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