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9年度,149號
CTDV,109,簡上,149,202107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梁建東梁春海之承受訴訟人


      梁暉杰梁春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育錚律師
被上訴人  華德學校財團法人高雄市華德高級工業家事職業學
      校   
法定代理人 許瓊元 
訴訟代理人 張佩珍律師
      周聖錡律師
      陳淑芬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
1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8 年度岡簡字第40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應給付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新臺幣參萬壹仟肆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肆拾捌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68 條及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梁春海在 本件訴訟進行中,於民國110 年3 月19日過世,而本件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之建物,經遺產分割後由其繼承人梁建 東、梁暉杰繼承,有梁春海戶籍謄本、其繼承人戶籍謄本及 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7



至273 頁),嗣據梁建東梁暉杰於110 年5 月25日具狀向 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方面:
㈠於原審主張: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高 雄縣政府所有,由湖內鄉公所出租予被上訴人作為校地使用 ,99年縣市合併後,由高雄市政府接管,管理機關為高雄市 政府教育局(下稱高雄市教育局),現由高雄市教育局出租 予被上訴人。系爭土地前因訴外人郭甘登耕作權及梁春海占 有使用之爭議,由湖內鄉公所於94年間召集被上訴人、郭甘 登及梁春海協商後,彼此達成共識,由被上訴人支付郭甘登 及梁春海新臺幣(下同)335,854 元補償金(下稱系爭款項 ),郭甘登同意放棄耕作權,並願與梁春海於94年11月底前 共同將系爭土地之地上物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 ,郭甘登與梁春海並於94年1 月7 日共同書立切結書(下稱 系爭切結書)為憑。豈料被上訴人依約支付系爭款項後,梁 春海卻未依系爭切結書所載履行拆除地上物及返還系爭土地 之義務。後經時任茄萣鄉鄉長曾石城及合併前高雄縣議會第 九屆議員林奇賓居中協調,梁春海始同意於99年12月底前拆 除地上物,並再於98年2 月20日書立切結書為據,然梁春海 迄今未履行,爰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梁春海依約將 如附圖即高雄市○○路○地○○○○○○○路○地○○○○ ○○○○號A、B、C所示建物(面積各101.77、79.61 及 94.21 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高雄市教育局 ,並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另梁春海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 273.79平方公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爰依 民法第179 條、第242 條規定,代位高雄市教育局請求梁春 海返還自起訴之日起回溯5 年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4 ,7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梁春海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月占用系爭土地所獲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13 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梁春 海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273.79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並由被上訴人代位受領;㈡梁春海應給付高雄市教育局 5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 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高雄市教育局913 元,並均由 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二、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方面:




㈠於原審抗辯:
兩造於94年1 月7 日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梁春海系爭款項作 為梁春海辦理原租地退租之補償金,被上訴人當場給付支票 交由梁春海收受。兩造嗣後另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梁春海30 0,000 元,作為梁春海拆除系爭土地建物之補償金,然被上 訴人迄未給付另筆300,000 元之拆遷費,應視為條件未成就 ,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梁春海拆除建物,於法無據 。另依107 年5 月10日於被上訴人校址召開協調會之決議結 果,梁春海得以土地現占有人地位繼續依現況使用,或補繳 使用補償金再續予承租,故梁春海自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於本院補稱:
兩造間系爭切結書記載給付300,000 元,係就梁春海於系爭 土地上地上物拆除約定之價金補償,而94年1 月7 日郭甘登 簽屬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內容為郭甘登拋棄排雲段0. 0959公頃之補償金335,854 元,係作為郭甘登放棄系爭土地 耕作權之補償,是系爭切結書所載300,000 元與系爭收據記 載之款項,兩者標的不同,被上訴人僅支付郭甘登款項,卻 迄今仍未依切結書之條件給付梁春海,條件既未成就,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土地自無理由。被上訴 人雖稱因湖內鄉公所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計算而將補償金 額自30萬元提高為335,854 元,然若為真,梁春海應書立與 系爭收據金額相符之切結書,而非同日另外讓梁春海郭甘 登簽署金額不同之系爭切結書,梁春海雖另提出98年2 月20 日之切結書(下稱98年切結書),惟該切結書上梁春海之簽 名及蓋章均非梁春海所為,此切結書不得拘束梁春海等語。三、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決上訴 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各101. 77、79.61 及92.41 平方公尺(合計面積273.79平方公尺) 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高雄市教育局,由原告 代位受領,另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高雄市教育局31,486元,及 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暨自109 年2 月14日起至拆除上開地上物返還前開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48 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 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給付被上訴人及其利息部分及假執行之 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貳、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執事項如下: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高雄縣政府所有,並由湖內鄉公所出租被上訴 人作為校地使用,99年縣市合併後則由高雄市政府接管,管 理機關為高雄市教育局,現仍由高雄市教育局出租系爭土地 供被上訴人使用。
㈡系爭土地上坐落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鐵皮建物,面 積101.77平方公尺)、B(鐵皮棚架,面積79.61 平方公尺 )及C(磚造建物,面積92.41 平方公尺)等地上物均為梁 春海所有。
梁春海與訴外人郭甘登於94年1 月7 日曾簽立如原證4 所示 之切結書,承諾於94年11月底前共同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 拆除,並將土地返還高雄縣湖內鄉公所,由被上訴人代為受 領;另郭甘登於同日另簽署原審卷第50頁之收據,並已收受 被上訴人給付之335,854 元款項。
㈣兩造曾於107 年5 月10日於被上訴人會議室就占用系爭土地 事宜召開協調會(下稱系爭協調會)。
二、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B及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有 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是否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梁春海款項? ⒉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中是否曾同意梁春海可依現狀繼續使 用系爭土地?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被上訴人代 為受領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得否代位高雄市教育局行使權利?
⒉被上訴人得代位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應如何計算?參、法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請求上訴人將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編 號A、B及C部分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為有理由:
㈠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梁春海款項: ⒈被上訴人主張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梁春海款項部分,雖 為上訴人所否認,惟被上訴人就此業已提出系爭切結書及98 年切結書為證,而系爭切結書係記載:「立切結書人(即郭 甘登梁春海)等願於受領貴財團法人(即被上訴人)所付 之新台幣參拾萬元後,於民國94年11月底前共同將坐落高雄 縣○○鄉○○段000 號旱內6872平方公尺如附圖斜線部分土 地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付高雄縣湖內鄉公所,由貴法人代 位受領,並拋棄812 、814 地號上鐵皮工寮」等語(見原審



卷第13頁),而98年切結書則記載:「立切結書人(即梁春 海)於民國94年1 月7 日受領貴財團法人(即被上訴人)所 付之新臺幣參拾參萬伍仟捌佰伍拾元正,當日並切結願於民 國94年11月底前歸還。今再次切結:民國94年1 月7 日所立 之切結書所載事項將於民國99年12月底前完成,絕無異議」 等語(見原審卷第14頁),綜合上開二切結書記載之內容, 可知簽立98年切結書之目的,係在再次確認並約定梁春海依 系爭切結書履行之義務及日期,可知二切結書約定之履行義 務應屬同一,且98年切結書已明確記載梁春海曾於94年1 月 7 日受領款項並切結歸還事宜,更堪認當日梁春海受領之款 項即與梁春海應盡之歸還義務有關。
⒉況訴外人郭甘登業已向湖內鄉公所放棄耕作權,有郭甘登之 公有耕地終止租約申請書、耕作權放棄書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25至26頁),且據證人即94年間擔任湖內鄉公所財政課 長之薛茂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徐校長開 董事會說要補償對方30萬,我請民政課承辦人算以公告現值 減去土地增值稅,再以三分之一計算要33萬,校長回去再跟 董事會講,之後我就不清楚,不久當事人就拿放棄同意書來 跟我們鄉公所取消租約,也就是被上訴人提出之公有耕地終 止租約申請書、耕作權放棄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 堪認郭甘登就系爭切結書應履行之部分,早於94年間即已履 行,故98年切結書始僅由梁春海簽署,是98年切結書自僅在 確認梁春海依系爭切結書應履行之義務,而與郭甘登無涉, 如兩造間另有約定應給付梁春海之款項未付,自當於98年切 結書一併記載以杜爭議,然98年切結書就此卻隻字未提,僅 表明梁春海已領得款項並承諾履行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更堪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切結書約定應給付之款項均已給付完畢。 至上訴人雖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主張98年切結書上簽名蓋章 均非梁春海所為云云,然梁春海前於109 年10月20日曾具狀 表明98年切結書應係梁春海或其授權之人所為簽名與蓋章, 故對98年切結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 ),就該等簽名之真正應已生自認之效力,上訴人雖又否認 該等簽名之真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規定,自應 由上訴人證明與事實不符始得撤銷該自認,惟上訴人就此並 未提出任何有利證據加以證明,自不得撤銷該自認,其主張 應屬無據,併此敘明。
⒊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切結書與98年切結書記載之金額不同,而 主張系爭款項僅為退租之補償,兩造另協議由被上訴人給付 另筆300,000 元作為梁春海拆除地上物之拆遷費云云,並以 證人郭甘登之證述為據。經查:證人郭甘登雖於原審審理中



證稱:有兩筆款項,第一筆(335,854 元)是耕作權放棄的 賠償,是我跟梁春海一起去領的,第二筆(300,000 元)對 方有說要賠償,但有沒有給我不知道,我有收到系爭款項即 33萬多元,但切結書上的300,000 元我沒有收到;我將系爭 土地轉租給梁春海,因被上訴人要使用這塊土地,要給我跟 梁春海各30幾萬元,當時我去被上訴人學校簽立系爭切結書 ,但沒有領到300,000 元,33萬元是先講的,300,000 元是 後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然查:
⑴系爭切結書與98年切結書記載之金額雖有不同,但其履行之 義務則屬同一已如前述,且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校內簽呈 記載:「原協議由本校代湖內鄉公所支付新臺幣30萬元正, 惟湖內鄉公所財政部薛課長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計算補償 金額應為新臺幣335,854 元正。較原協議多出3 萬元,經請 示蔣董事長同意由本校全額代為支付。俟郭甘登完成拋棄承 租,郭甘登與梁春海具書切結歸還土地及地上物拆除。本校 始代支付新臺幣335,854 元正」等語(見原審卷第49頁), 且經證人薛茂竹於本院證稱鄉公所確有協助計算補償金額為 33萬餘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1 頁),亦核與上開簽呈所載 內容相符,更堪信系爭款項實為系爭切結書所載300,000 元 款項所衍生而來,僅因細算後而略增、調整補償金額,並非 有所謂另筆300,000 元之拆遷補償費存在,證人郭甘登前揭 證述,顯與前述切結書、簽呈所載內容不符,已難認可採。 ⑵且證人郭甘登對於何來所謂另筆300,000 元拆遷補償協議之 過程,始終未能明確說明,且其所參與協議者亦僅針對系爭 款項部分,難認有親自見聞兩造間協議另筆300,000 元拆遷 補償費用之情。況且,郭甘登復同時證稱:我的部分(即地 上物)已經拆除了,已交給被上訴人使用,(問:為何30萬 未付款就交給被上訴人使用?)既然被上訴人要收回就交給 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00 頁) 。然倘若如郭甘登所證 兩造嗣另有協議被上訴人應給付另筆300,000 元作為拆遷補 償費用,方得拆除地上物為真,則郭甘登在尚未收受該300, 000 元拆遷補償費前,即願將地上物拆除,亦與常情有違。 從而,郭甘登前揭所證,既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亦悖於常 理,自不足採信。至上訴人雖另抗辯當時確有與被上訴人達 成協議分兩筆款項給付,當時還有錄音,事後再向被上訴人 請求款項時,遭被上訴人拒絕云云,惟並未提出任何可供調 查之證據佐證,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此外,上訴人復 未提出其他反證足以推翻被上訴人前開舉證,自無從為有利 上訴人之認定,應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系爭切結書約定給付款 項,梁春海自應依系爭切結書之約定履行。




⒋而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原均為梁春海所有,且均 屬系爭切結書約定應拆除之範圍,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71頁),故梁春海依系爭切結書約定既有拆除上開建 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湖內鄉公所,且由被上訴人代為受 領之義務,而系爭土地原由湖內鄉公所經管,現則由高雄市 教育局接管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依系爭切 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上開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現經管系爭土地之高雄市教育局,並由被上訴人代為 受領,應屬有據。
⒌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協調會中已同意梁春海可依 現狀繼續使用系爭土地,故應不得請求梁春海返還系爭土地 云云,並提出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62至63 頁)。惟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為被上訴人否認其真正 ,且經本院向召開系爭協調會之高雄市教育局調取會議紀錄 ,經該局以109 年10月23日高市教秘字第10938201600 號函 檢送會議記錄及出席簽到紀錄(見本院卷第101 至109 頁) ,亦與上訴人提出之會議紀錄所載內容不符,自難認上訴人 提出之會議紀錄為真正,合先敘明。
⑵而依高雄市教育局提供之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之記載,就被 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遭梁春海占用部分案,決議內容為優先 以下列方式處理:「為不造成現在使用者的生計困境,依照 其可以返還的土地範圍,完成土地鑑界及分割後,由使用者 拆除預訂返還地之地上物後返還土地。若華德工家同意,與 土地經管機關重新訂定契約,該契約應排除遭第三人所占用 市有土地之範圍」等語,且經參與系爭協調會之當時湖內區 公所區長進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當初學校是說為了 橄欖球場地要標準化,所以要求附近的占有戶全部拆除,可 是我們實際去測量結果,全部拆完也沒有辦法標準化,因為 當初補償的錢是三七五減租解約,錢是學校給的,我們請學 校、地政、教育局去看,最後說拆到不影響占有戶的生計。 現場冷凍庫就沒拆了,沒有用的就拆除,有使用的就保留, 不影響生計範圍內的拆除等語(見本院卷第169 頁),亦與 上開會議紀錄結論大致相符,堪認系爭協調會確有提及該結 論。然證人吳進興亦證稱:當天華德工家已經同意,但他說 他不是董事會,所以學校方面沒有問題,但董事會的意見還 不知道,校長表示他沒問題,但學校是董事會的。當天學校 有表示今天講的內容還要保留給董事會決定,如果董事會不 同意學校還是沒辦法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75 至176 頁) ,顯見該會議結論仍為被上訴人保留待董事會決議,自難認



被上訴人已有同意依該會議結論之意,尚不得拘束被上訴人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調會會議紀錄已同意其繼續 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應不足採。
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高雄市教育局 請求梁春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由被上訴人代為 受領為無理由:
㈠按民法第242 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 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 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 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係代位高雄市教育局行使對梁春海之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惟該請求權既係以返還所受利益之金錢 之債為標的,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以債務人(即高雄市教育 局)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時,始有債權人(即被上訴人) 始有代位高雄市教育局行使對梁春海權利之必要,即屬當然 。惟高雄市教育局既為政府機關,衡情尚難認有何無資力或 資力不足之狀態,且被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高雄市 教育局有何無資力或資力不足之情形,而有代位高雄市教育 局行使對梁春海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保全被上訴人對 高雄市教育局債權之必要,自難認被上訴人得行使民法第24 2 條之代位權,是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 規定,代位高雄市教育局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肆、綜上所述,兩造間既以系爭切結書約定梁春海應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 高雄市教育局,且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而被上訴人復已履 行其依系爭切結書之給付義務,自得請求上訴人依系爭切結 書履行,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切結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 如附圖示編號A、B、C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高雄市教育局,且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惟因高雄市教育局並未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狀 態,就高雄市教育局對梁春海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返還 請求權此一金錢債權部分,即無由被上訴人以高雄市教育局 之債權人地位,依民法第242 條代為行使之必要,被上訴人 依民法第242 條、第179 條規定,代位高雄市教育局請求梁 春海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請求上訴人給付高雄市 教育局54,7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高雄市教育局913 元,



並均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 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 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 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於法並 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抗 辯、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其他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郭文通
 
法 官 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慧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