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請人即債 魏秀慧即魏屬慧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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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人(法 林文鑫律師
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對人即債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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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即債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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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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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更生事件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二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2
條第2項、第64條之1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更字
第83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
參。又債務人現任職於第三人任素秋即女人世界整體美學,
其於109年9月至110年1月之平均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3
,744元,此有第三人提供之債務人薪資證明資料附卷可稽,
並與本院職權查得債務人之勞保投保薪資每月23,800元大致
相符,又除上開薪資所得外,債務人與其未成年之子每年領
有低收入春節慰問金3,000元,則平均每月債務人可增125元
(計算式:3000÷12÷2=125)所得,另債務人之子每月領有
低收入戶子女就讀高中職以上學校就學生補助6,358元,除
上開所得外,債務人並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資料,此於
上揭債務人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調查之財產所得調卷明細
表亦足證之。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
其條件為:債務人以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清償3,000元,分
72期清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為6年,總清
償金額為216,000元,清償成數為5.46%(計算式為:216,00
0元÷3,955,996元×100%=5.46%),依附件一所示之每期清償
額於每月1日依債權比例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本院參酌債
務人居住於高雄市,現每月收入為23,869元(計算式:2374
4+125),債務人名下無財產,需與前配偶共同扶養一名未
成年子女,參以衛生福利部所公佈之高雄市110年最低生活
費為13,341元,依本條例第64之2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之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13,341×
1.2=16009),復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之1條第2款規
定,債務人並無具清算價值財產,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
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可認符合盡力清
償要件,是債務人每月收入23,869元,須與配偶共同負擔一
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4,763元(計算式:【00000-0000-
000】÷2=4763),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20,772元(計算式:16009+4763)後之餘額3,097元,
提出每月清償3,000元之更生方案已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
可認符可盡力清償要件,且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
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
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
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
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
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依本條例第64條第
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吳儼修
附件一、更生方案
1.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3,000元。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於1日給付。 3.自認可裁定確定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清償比例:5.46%。 5.清償債務總金額:新台幣216,000元。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 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率 每期可分 配金額 1 國泰世華商銀 826,529 20.89% 627 2 中國信託商銀 842,729 21.3% 639 3 花旗(台灣)商銀 440,195 11.13% 334 4 元大商銀 1,846,543 46.68% 1,400 合計 3,955,996 100% 3,000 參、補充說明: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附件二: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