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8年度,272號
CTDV,108,訴,272,20210728,3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272號
原   告 陳宏巖 
訴訟代理人 林鴻駿律師
      黃鈺欽 
被   告 柯陳秀蓮
訴訟代理人 朱育男律師
被   告 陳淑娟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宜庭律師
      黃柔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及附表一所示。
原告及被告柯陳秀蓮應各自補償被告陳淑娟如附表二應付及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面積 5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三所示,系爭土地係開闢左營新路時所產生之畸零地。 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約定或分管協議,系爭土地使用 分區為道路用地,在未徵收前,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可分 割之土地,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 條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如本院卷第230 頁),為使地盡其利、原告可完整使用土地,且與系爭土地 相毗鄰之同區段680-3地號為被告柯陳秀蓮所有、同區段680 -2地號為被告陳淑娟所有、土地上所坐落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為被告柯陳秀蓮所有等 情,爰請求將分割方案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 109年8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再由被告柯陳 秀蓮補償被告陳淑娟新臺幣(下同)695,167 元,原告補償 陳淑娟21,500元。為此,爰依前揭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請求判決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00000 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 編號A面積28平方公尺,由柯陳秀蓮取得所有權全部;編號B 、C、D合計面積21平方公尺,由陳宏巖取得所有權全部;編 號E面積3平方公尺,由陳淑娟取得所有權全部。(二)差額 補償方式:原告補償陳淑娟21,500元,柯陳秀蓮補償陳淑娟



695,167元。
二、被告則以:
(一)柯陳秀蓮: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惟就補償方式,應以系爭 土地公告現值進行找補等語。
(二)陳淑娟: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及被告柯陳秀蓮提出之分 割方案,仍希望按照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9 年3月12 日複丈成果圖附件二之分割方案進行分割。惟若採 取原告之分割方案,則原告及被告柯陳秀蓮尚須以金錢補償 被告陳淑娟,若是如此,為共有人間分配公平起見,及正確 鑑估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格、共有人間應互相找補之數額 ,懇請將本件送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估價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 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 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 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固有自由裁量權,不受當事人主張 方法之拘束,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 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 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 是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現 狀、經濟效用、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 之原則,綜合定其適當之分割方法。經查,系爭土地為高雄 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面積52平方公尺,兩造 按如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共有,且上開土地屬都市計畫 內公共設施保留地,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之協 議或不能分割之限制等情,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 本、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至20、 92至104、12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開土地之共有 人並無不得分割之協議、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請求裁 判分割上開土地,於法並無不合。系爭土地位於高雄市左營 區舊聚落社區內,東北側臨同區段被告柯陳秀蓮所有680-3



地號土地及被告陳淑娟所有680-2 地號土地,東南側臨左營 新路、西北側臨左營下路,屬雙面臨路之土地,系爭土地上 尚有部分磚造鐵皮建物屬柯陳秀蓮所有,其餘部分則為空地 作停車使用,此經本院會同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 所測量員及兩造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 圖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本院審酌陳淑娟所提分割 方案(見本院卷第162 頁附件二分割方案),雖係依兩造持 份比例為土地原物分配而無須金錢找補,然細觀其分割方案 將使柯陳秀蓮陳淑娟所分得土地間隔原告或他人土地,顯 致土地較為破碎狹小而難以完整利用,且依該分割方案,原 告所分得土地將夾於被告土地之間,亦降低該部分土地之經 濟利用效益。又本件除陳淑娟外,其餘共有人均同意以原告 110年6月18日所提圖表為修正後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第28 5至287、290至291頁),即依附圖(見本院卷第154 頁)所 示編號A 面積28平方公尺分配由柯陳秀蓮取得所有權全部; 編號B、C、D 面積合計21平方公尺分配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 部,編號E面積3平方公尺分配由陳淑娟取得所有權全部,兩 造再依不動產估價師估價報告為分得面積增減之金錢找補, 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使原告可完整使用土地,並使柯陳秀蓮 分得部分與系爭土地毗鄰為其所有之同區段680-3 地號土地 相連、陳淑娟分得部分亦與同區段為陳淑娟所有之680-2 地 號相連,致系爭土地得以地盡其利,併斟酌各共有人應有部 分折算後之可得面積多寡,暨土地現實占有使用及鄰近土地 完整利用之情形,為原物分配土地及金錢補償之依據,且此 規劃無礙於整體土地之對外交通及原有建物之使用,並多數 共有人意願及利益,屬適當之分割方法而可採。(二)再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 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 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 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 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 高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 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 體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 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本件以 如附圖及附表一之分割方法,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換算可 分得面積,與所示受分配部分尚有出入,自應就有差額者予 以補償互為找補始符公平。本件系爭土地如附圖及附表一所



示方割分案,經本院囑託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估,認系爭土地依土地個別因素、位置、形狀、面臨路寬 、坐落區域等諸多因素,其價值於分割前後均約3,416,500 元,有現代地政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參(見估 價報告書第4至8頁)。該估價報告書係由具估價師執照之不 動產估價師所作成,採比較法為估價方法,分析系爭土地坐 落位置、面積、臨路、地形等條件修正後所得出系爭土地之 合理市價,並為共有人所不爭執,且佐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 及既有建物,所使用之面積大於其等應有部分者,依兩造分 得土地價值及找補金額,鑑定結果認應由柯陳秀蓮補償陳淑 娟695,167元,原告補償陳淑娟21,500 元,即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有上開估價報告書可憑。本院復審酌前開估價報告 書已綜合考量系爭土地坐落區域產業活動、近鄰地區土地及 建物利用情形、公共設施、交通運輸、重大公共建設、未來 發展趨勢等區域因素,及系爭土地個別條件、使用管制、利 用情形、公共設施便利性、不動產市場概況為分析,依比較 法、收益法評估系爭土地價格,勘估各共有人持分價值、分 配土地價值及應找補金額,估價報告書已就其價格評估依據 、評估過程及計算為詳細說明,認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應屬可採。另柯陳秀蓮雖稱兩造三方業於108 年10月22日同 意本件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金錢找補,然查本院108 年10 月22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兩造所論及願以土地公告現值找補 之分割方案並未達成合意,亦非原告最終所提之分割方案( 見本院卷第114至116、226至230頁),則柯陳秀蓮上開所辯 ,尚不足採。是本院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分割之金錢補償, 應各補償如附表二所載共有人應受及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之 金額。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 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 體利用之效益、各共有人之利益、兩造所提分割方案之優劣 及兩造之意願等情,認原告主張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之方割方案為最佳之分割方法。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本質上並 無訟爭性,係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 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並無 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 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 所得到之利益,認本件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有部分 之比例分擔,爰諭知兩造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謝文嵐
法 官 張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國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9年8月18日複丈成果 圖
附表一:
┌──┬────┬─────┬─────┬────┐
│編號│持分人 │分配後面積│分配後持分│ 總持分 │
│ │ │ (㎡) │ │ (%) │
├──┼────┼─────┼─────┼────┤
│ A │柯陳秀蓮│ 28 │ 1/1 │53.80﹪ │
├──┼────┼─────┼─────┼────┤
│ B │ 陳宏巖 │ 12 │ 1/1 │23.10﹪ │
├──┼────┼─────┼─────┼────┤
│ C │ 陳宏巖 │ 4 │ 1/1 │7.70﹪ │
├──┼────┼─────┼─────┼────┤
│ D │ 陳宏巖 │ 5 │ 1/1 │9.60﹪ │
├──┼────┼─────┼─────┼────┤
│ E │ 陳淑娟 │ 3 │ 1/1 │5.80﹪ │
├──┼────┼─────┼─────┼────┤
│ │ 合計 │ 52 │ │100﹪ │
└──┴────┴─────┴─────┴────┘
附表二:共有人應付/應受補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共有人應付補償金額│ 柯陳秀蓮陳宏巖 │應受金額總計│
│└────────┐│ │ │ │
│共有人應受補償金額││ │ │ │
├─────────┴┼─────┼─────┼──────┤
陳淑娟 │ 695,167│ 21,500│ 716,667│
└──────────┴─────┴─────┴──────┘
附表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暨訴訟費│
│ │ │用應分擔比例 │
├──┼────┼────────┤
│ 1 │陳宏巖 │ 12/30 │
├──┼────┼────────┤
│ 2 │柯陳秀蓮│ 10/30 │
├──┼────┼────────┤
│ 3 │陳淑娟 │ 8/30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