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0年度,134號
CTDM,110,訴,134,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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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華軍



義務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華軍自民國壹佰壹拾年柒月貳拾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 ,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 、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蘇華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又其前曾因另案有9次遭通緝之紀錄, 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雖否認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 示犯行,然所辯反覆,又與證人李英桃之證述不符,亦足認 有串證之虞,故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裁定自民國110年4 月20日起羈押在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三、經查:
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其坦承涉犯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惟否認起訴 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被告所涉如起 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證人洪 登山李英桃等人證述明確,且有通訊監察譯文、扣案毒品 及鑑定報告等附卷可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 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10年有期徒刑之罪,被 訴犯行共3次,倘日後經判決有罪,數罪併罰後將可預期罪 責仍然甚重,基於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重罪常伴隨 高度逃亡之可能性,且被告前曾因另案有9次遭通緝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已有事實足認 其有逃亡之虞;又其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辯解 反覆,亦與證人李英桃之證述不符,亦足認其有串證之虞,



且證人李英桃經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聲請傳喚 到庭為證,目前尚未調查完畢,是被告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 。
㈡本院審酌被告自陳倘若具保,其僅能提出新臺幣3、4萬元之 保證金,然被告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輕,權衡 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尚不足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 防免被告逃亡及串證之可能,被告及辯護人亦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表示對於是否延長羈押並無意見、尊重法院判斷等語, 是本院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0年7月20日起延 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徐右家
 
法 官 黃逸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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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