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春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6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春賓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春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 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 如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附 表所示之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所犯,故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屬酒後駕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均屬同一,兼衡其犯罪期間尚屬 相近及所反映之行為人主觀惡性等整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 條第3項 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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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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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6 月│110年1月3日 │臺灣臺南地│110年3月10日│臺灣臺南地│110年4月13日│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 │方法院110 │ │方法院110 │ │
│ │交通工具│幣30,000元,有│ │年度交簡字│ │年度交簡字│ │
│ │罪 │期徒刑如易科罰│ │第630號 │ │第630號 │ │
│ │ │金,罰金如易服│ │ │ │ │ │
│ │ │勞役,均以新臺│ │ │ │ │ │
│ │ │幣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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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不能安全│處有期徒刑5 月│110年2月15日│本院110年 │110年3月29日│本院110年 │110年4月29日│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臺│ │度交簡字第│ │度交簡字第│ │
│ │交通工具│幣32,000元,有│ │454號 │ │454號 │ │
│ │罪 │期徒刑如易科罰│ │ │ │ │ │
│ │ │金,罰金如易服│ │ │ │ │ │
│ │ │勞役,均以新臺│ │ │ │ │ │
│ │ │幣1,000 元折算│ │ │ │ │ │
│ │ │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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