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844號
CTDM,110,聲,844,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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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彩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58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彩禎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彩禎因毀損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 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 0 條第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 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 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 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 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考); 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 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 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 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數份在卷可稽,本件聲 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核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9 年度 易字第118 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 查,參照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判決意旨,本院就附表所示各 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 總和(拘役55日+30 日=85 日)。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犯 罪類型與侵害法益均不同,並衡酌其如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 2 罪係於同日所犯,犯罪時間密接,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犯罪時間則相距約7 月,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 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 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罪已於民國108 年12月17日拘役執行完畢出監等情,雖 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仍應與附表 編號2 、3 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應執行刑時扣除 已先執行之部分,不得重複執行,對於受刑人並無不利,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表:
┌─┬────┬─────┬─────┬───────────┬───────────┬─────┐
│編│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時間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傷害罪 │拘役55日,│107 年10月│本院108 年│108 年6 月│同左 │108 年7 月│ │
│ │ │如易科罰金│16 日 │度簡字第11│21 日 │ │16日 │ │
│ │ │,以新臺幣│ │36號 │ │ │ │ │
│ │ │1,000 元折│ │ │ │ │ │ │
│ │ │算壹日。 │ │ │ │ │ │ │
├─┼────┼─────┼─────┼─────┼─────┼─────┼─────┼─────┤
│2 │侵入住宅│拘役15日,│108 年7 月│本院109年 │110 年2 月│同左 │110 年3 月│編號2 至3 │
│ │罪 │如易科罰金│15日 │度易字第11│19日 │ │27 日 │所示之罪經│
│ │ │,以新臺幣│ │8號 │ │ │ │本院以109 │
│ │ │1,000 元折│ │ │ │ │ │年度易字第│
│ │ │算壹日。 │ │ │ │ │ │118 號判決│
├─┼────┼─────┼─────┼─────┼─────┼─────┼─────┤定應執行拘│
│6 │毀損他人│拘役20日,│108 年7 月│本院109年 │110 年2 月│同左 │110 年3 月│役30日,如│




│ │物品罪 │如易科罰金│15日 │度易字第11│19日 │ │27 日 │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 │8號 │ │ │ │以1,000 元│
│ │ │1,000 元折│ │ │ │ │ │折算壹日。│
│ │ │算壹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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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