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74號
CTDM,110,聲,774,202107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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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陸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0年度執聲字第5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陸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陸家豪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 50條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 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 在此限。……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七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 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亦適用之。」為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所規定;是對 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有期徒刑,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 數,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新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黃獻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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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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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有期徒刑2月,如 │①有期徒刑2月, │
│ │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如易科罰金,以新│
│ │幣1000元折算1日 │幣1000元折算1日 │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 │②有期徒刑6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 │③有期徒刑6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 │ │ │④有期徒刑6月, │
│ │ │ │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臺幣1000元折算1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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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罪日期 │109年2月29日 │109年3月12日 │①109年1月29日 │
│ │ │ │②109年2月22日 │
│ │ │ │③109年3月2日 │
│ │ │ │④109年3月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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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9年度 │橋頭地檢109年度 │橋頭地檢109年度 │
│ 年度案號 │偵字第2873號 │偵字第6992號 │偵字第3553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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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最├───┼────────┼────────┼────────┤
│後│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808│109年度簡字第 │109年度審易字第 │
│事│ │號等 │1677號 │636號 │
│實├───┼────────┼────────┼────────┤
│審│判 決│109年4月30日 │109年8月31日 │109年12月21日 │
│ │日 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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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確├───┼────────┼────────┼────────┤




│定│案 號│109年度簡字第808│109年度簡字第 │109年度審易字第 │
│判│ │號等 │1677號 │636號 │
│決├───┼────────┼────────┼────────┤
│ │判決確│109年6月28日 │109年10月13日 │110年1月20日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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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 註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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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 │
├─────┼────────┼────────┼────────┤
│罪 名│ 竊盜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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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月,如 │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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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8年7月27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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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機關 │橋頭地檢109年度 │ │ │
│ 年度案號 │撤緩偵字第192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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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最├───┼────────┼────────┼────────┤
│後│案 號│109年度易字第374│ │ │
│事│ │號 │ │ │
│實├───┼────────┼────────┼────────┤
│審│判 決│110年2月5日 │ │ │
│ │日 期│ │ │ │
├─┼───┼────────┼────────┼────────┤
│ │法 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確├───┼────────┼────────┼────────┤
│定│案 號│109年度易字第374│ │ │
│判│ │號 │ │ │
│決├───┼────────┼────────┼────────┤
│ │判決確│110年3月17日 │ │ │
│ │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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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