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柳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5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柳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柳佑因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郭柳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載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 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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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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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有期徒刑3月 │109年3月23│本院109年 │109年9月7 │同左 │109年10月 │ │
│ │二級毒│,如易科罰金│日 │度簡字第 │日 │ │20日 │ │
│ │品 │,以新臺幣壹│ │1547號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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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有期徒刑6月 │106年9月11│本院109年 │109年12月 │同左 │110年3月29│ │
│ │一級毒│,如易科罰金│日 │度審訴字 │30日 │ │日 │ │
│ │品 │,以新臺幣壹│ │第534號 │ │ │ │ │
│ │ │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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