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71號
CTDM,110,聲,771,202107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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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珮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執聲字第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珮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范珮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2 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 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 第1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至 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 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有期徒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 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亦規定甚明。再按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 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 正義原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 的,使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 本旨相契合。是於併合處罰而酌定執行刑時,應審酌行為人 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似,以 衡量行為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 係於最先判決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 所犯各罪均為犯罪類型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 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綜合上開 各情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諸前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 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自不待言。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53 條、第51條第5 款、第7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凱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雅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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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註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
│號│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
├─┼────┼──────┼─────┼─────┼──────┼─────┼──────┼──────┤
│1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3 月│109 年8 月│本院109 年│109 年9 月23│同左 │109 年11月5 │於109 年12月│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11 日 │度交簡字第│日 │ │日 │29日易科罰金│
│ │交通工具│臺幣1 萬5 千│ │2463號 │ │ │ │執行完畢 │
│ │罪 │元,有期徒刑│ │ │ │ │ │ │
│ │ │如易科罰金,│ │ │ │ │ │ │
│ │ │罰金如易服勞│ │ │ │ │ │ │
│ │ │役,均以新臺│ │ │ │ │ │ │
│ │ │幣1 千元折算│ │ │ │ │ │ │
│ │ │1 日。 │ │ │ │ │ │ │
├─┼────┼──────┼─────┼─────┼──────┼─────┼──────┼──────┤
│2 │不能安全│有期徒刑2 月│108 年10月│本院110 年│110 年3 月16│同左 │110 年4 月24│ │
│ │駕駛動力│,併科罰金新│17日 │度交簡字第│日 │ │日 │ │
│ │交通工具│臺幣5 萬元,│ │403號 │ │ │ │ │
│ │罪 │有期徒刑如易│ │ │ │ │ │ │
│ │ │科罰金,罰金│ │ │ │ │ │ │
│ │ │如易服勞役,│ │ │ │ │ │ │




│ │ │均以新臺幣1 │ │ │ │ │ │ │
│ │ │千元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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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