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766號
CTDM,110,聲,766,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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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766號
聲  請 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昱明律師
被    告 陳榮宗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110 年度審訴字第233 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宗已坦承本案犯行,並詳實交代犯 罪經過,同案被告中與被告有接觸聯繫之蔡亞峰、陳家財及 郭要清亦均已認罪,另教唆同案被告郭要清之同案被告許尊 揚、許峯城,與被告並不認識,且未曾與其等接觸或聯繫, 足認被告遭扣案之手機1 支(廠牌:iphone11,IMEI碼:00 0000000000000 號)、記憶卡1 片及硬碟2 顆與本案無關,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發還云云。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 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 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 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 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 押必要,事實審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 行之程度,審酌裁量(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580 號、 103 年度台抗字第67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件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現經本院以110 年度審訴 字第233 號案件審理中,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扣案之手機1 支 、記憶卡1 片及硬碟2 顆,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認定係屬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而聲請宣告沒收;再者 ,本案目前尚未行準備程序,上揭扣押物仍無法完全排除與 本案具有關連性,尚有可能作為日後認定或證明被告或同案 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所用,是為確保審理需要 或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認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實不宜於 現階段逕行發還。綜上所述,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上開扣 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黃右萱
法 官 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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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