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聲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立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立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立誠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 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 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 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 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 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有附表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件在卷可稽,且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該編號聲請 定應執行刑,有民國110年5月28日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為
憑,是核本件聲請符合規定。本院審核受刑人係於如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即109年10月9日)犯如附表所示各 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是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應於如附表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 即有期徒刑7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所有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 刑6月+7月=1年1月)。爰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之罪,分別為酒駕及肇事逃逸罪,其犯罪類型、犯罪情節 、手法模式均不同,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其所犯 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刑罰手段之相當性等一切情 狀,就各確定判決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 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 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惟因與編號2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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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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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公共│有期徒刑6 │109年7月│臺灣高雄地方│109年8月│同左 │109年10 │
│ │危險│月,如易科│3日16時 │法院109年度 │26日 │ │月9日 │
│ │ │罰金,以新│許 │交簡字第2027│ │ │ │
│ │ │臺幣1,000 │ │號 │ │ │ │
│ │ │元折算1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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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肇事│有期徒刑7 │109年3月│本院109年度 │110年3月│同左 │110年4月│
│ │致人│月。 │18日12時│交訴字第47 │22日(聲│ │22日 │
│ │傷害│ │15分許 │號 │請書誤載│ │ │
│ │逃逸│ │ │ │為111年3│ │ │
│ │罪 │ │ │ │月22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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