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475號
CTDM,110,聲,475,2021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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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4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陳子麟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0 年度戒執一字第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
二、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再按執行機關 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 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 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 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 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 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 當之可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 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 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 108 年度台抗字第79號、109 年台抗字第1510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子麟(下簡稱異議人)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30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0 年毒聲字9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確定,並於110 年3 月4 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處分(執行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0 年戒執一字第8 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參。是強制戒治裁定已經確定,亦未經重新審理或非常 上訴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法 據以執行異議人所受強制戒治處分,尚無違法不當可言,聲 明異議意旨容有誤會,不足為採。
㈡法務部以110 年03月26日法矯字第11006001760 號函修正「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較之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



估標準說明手冊」,僅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分 標準有所不同,該部分第1 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原 計分方式為:每筆(次)10分,不設總分上限;修正為:每 筆(次)5 分,總分上限為10分。第3 項「其他犯罪相關紀 錄」原計分方式為:每筆(次)2 分,不設總分上限;修正 為:每筆(次)2 分,總分上限為10分。查法務部矯正署高 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依修正前計分方式,對異議人所為有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在「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1 項,因有10筆相關司法紀錄,得分為100 分;在「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1 項,因有9 筆相關司法紀錄,得分則為18分 ,與其他靜態因子部分得分加總為163 分,再加計動態因子 部分得分9 分,總分為172 分,已逾60分,而評估為有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聲明異議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紀錄表存卷可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若依修 正後計分方式計算,異議人在「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 項及「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 項之得分,均應各以各該項總 分上限10分計算,以此與其他靜態因子部分得分加總為65分 ,再加計動態因子部分得分9 分,總分為74分,亦逾60分, 仍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本案並無因「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修正,應認已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 必要之情形,異議人以檢察官關於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指揮 不當為由,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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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