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02號
CTDM,110,簡上,102,2021072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伊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
110 年2 月26日所為109 年度簡字第165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0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
,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薛伊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4 月28日下午3 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 段00號住所房間內,以打火機燒 烤玻璃球吸食器內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警於調查陳明章(另案 業經偵查起訴)販賣毒品案件時,發現被告涉嫌向陳明章購 買毒品,遂於108 年5 月2 日8 時39分許通知被告到案採尿 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
二、按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 檢察官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 而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 ,固是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 起訴後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者, 亦屬「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 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通過,109年 1月15日公布,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已於同年7月15 日施行;同條例第24 條規定則於110年5月1日施行。修正後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 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項之 規定」。上開規定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5 年後再犯 」、「5年內再犯」之追訴要件,均修正為「3年後再犯」、 「3 年內再犯」,其立法理由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 」之特質,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 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如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者,足見其有戒除毒癮之可能,宜再採以觀察、勒 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為 能放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 者戒除毒癮而予以修正,故倘若被告前曾經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3 年內再犯,符合立法意旨再犯率甚高之標準,其 嗣後再犯施用毒品犯行,自應追訴處罰,反之,若屬3 年後 再犯,則應依新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送觀察、勒戒。 上開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 、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 逾3 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 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 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再按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110 年5 月1 日施行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2 項規定:「第20條第1 項及第 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 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前項緩起訴處分(即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者,檢察官應 『繼續偵查或起訴』」,係為貫徹新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為使其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適當處 遇所為修正意旨,自與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指「依法追訴」尚屬有間,參酌該條修正精神及立法理 由:「緩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 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 ,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 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 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 處分」,換言之,立法者所著重者,與先前實務多數見解所 認「附命緩起訴處分已經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而 被告竟未能履行」,逕將附命緩起訴處分等同於已經接受觀 察、勒戒處遇,且就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應逕行起訴已屬有 別;亦即未曾經觀察、勒戒之被告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未完 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依現行 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直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最 高法院110 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據前揭 說明,立法者毋寧係將施用毒品者視為病患,故附命戒癮治 療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應即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是 否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則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並視被告先 前有無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與本次經撤銷緩 起訴處分所涉之施用毒品犯行,是否於3 年內所犯,而區分 得否逕行訴追或需再依被告個案情節裁量,聲請法院裁定觀 察、勒戒或再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適當之處理。五、經查,本案被告被訴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為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8 年12月24日起至109 年12月23日止,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自初診日起算完成 連續6 個月之戒癮治療等處遇措施及命令,嗣因被告未完成 毒品戒癮治療,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118 號撤銷上 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後,再經檢察官以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 第104 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 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簡上卷第43-44 頁)在卷可佐。故被 告本案雖曾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然 該緩起訴處分,既因被告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已難 認被告有受與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情形相同之處遇,自應回 復為未經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又被告於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犯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 之情,亦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依前開說明,被告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經檢察官撤銷附命緩起訴處分後 ,即應回復為緩起訴處分前之狀態,是否應繼續偵查或起訴 ,則由檢察官視個案情節,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3 項、第24條之規定,由檢察官基於一次性之整體 規劃而重啟處遇程序,視被告個案情形,是否適合「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或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之機會。
六、再查,依109 年1 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5日生效施行 之毒品條例第35條之1 第1 款及第2 款前段規定,該條例10 8 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該條 例施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 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是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均應依新法



規定處理,是本案檢察官雖係前揭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 定生效施行前(109 年6 月24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 生效施行後即同年7 月28日繫屬原審,然仍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4條第2 項之規定處理。是 檢察官於撤銷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未依該等規定,聲請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 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原審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規定修正施行前,未能審酌上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自程序上為不受理之判 決,而逕為諭知被告有罪之實體判決,即有未當,且無從補 正,應由本院不經言詞辯論,撤銷改判,諭知公訴不受理判 決。
七、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 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 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 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 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 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 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369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 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 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 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審依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論罪科刑 ,經本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已如前述,致有刑事訴訟法 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由 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逕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 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 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楊凱婷
法 官 陳狄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怡貞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