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75號
CTDM,110,簡,975,2021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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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百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百祿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參公克)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陳百祿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18日9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屏山新村某處巷口,以新臺幣1, 000元之代價,向韓國璽購買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 淨重0.149公克;驗後淨重0.133公克)而非法持有之。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9月1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 0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 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 ,即主動交付上開毒品予警查扣,坦承本件持有毒品犯行,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有警詢筆錄、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佐 ,經核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另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7月(2罪)、3月(2罪)確定,後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確定,於109年2月2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 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 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 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 刑。
四、審酌被告漠視法令,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實有不該; 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持有未久即



遭查獲,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數量僅1包,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扣案之上開白色晶體1包(驗後淨重0.133公克),經送驗結 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上開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鑑驗耗用部分因已不存在,爰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連同 不能或難能與其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之外包裝袋1 只,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個及塑 膠鏟管1 支,固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甚詳,然依現存卷證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與被告 本案所犯持有毒品犯罪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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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