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971號
CTDM,110,簡,971,2021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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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9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原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2號
),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19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郭原嘉犯如附表所示之肆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原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9年11月30日23時50分許,在高雄市左營區站前路 與站前北路口停車場處,見張哲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 可乘,乃徒手發動電門而竊取A車(含車廂內之雨衣、外套 及安全帽各1件)得手後騎乘離去。
(二)於109年12月2日11時2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上之高 雄長庚醫院宿舍出口前,見楊雅盛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認有 機可乘,乃徒手發動電門而竊取B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三)於109年12月3日1時58分許,於高雄市○○區○○街00號前 ,見陳怡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C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乃徒手發動電門 而竊取C車得手後騎乘離去。
(四)於109年12月3日23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 樹下,見林成康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D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乃徒手將D車車牌拆下而竊 取車牌1面得手後攜離,並將所竊得之D車車牌懸掛於C車車 體上騎乘使用。
(五)嗣張哲境、楊雅盛陳怡心林成康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 警方於109年12月10日13時45分許,在高雄市鳥松區大埤路 與長庚路口,見郭原嘉形跡可疑而予以攔查,當場扣得C車 車體(原懸掛C車車牌未扣案,C車車體發還陳怡心領回)及 D車車牌1面(發還林成康領回),而循線查悉上情,並由郭 原嘉帶同警方至高雄市鳥松區長庚路近長庚便道之機車停車



格、高雄市美濃區中正路一段與建美路旁停車場,分別扣得 其所棄置之A車(含A車車牌1面,發還張哲境領回)、B車車 體(原懸掛B車車牌未扣案,B車車體發還楊雅盛領回),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原嘉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張哲境、楊雅盛陳怡心林成康於警詢時之證述 大致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4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 以104年度審易字第736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年1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 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 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8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 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8月確定,上開4案嗣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 第4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下稱甲案)。復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119號判決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接續執行, 於107年6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至108 年8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其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 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係與 本件性質相同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罪 刑執畢後未及3年即再犯本案之4罪,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 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而本案並 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 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職 是,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之4罪均加重其刑,以資懲惕。(三)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 ,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其所竊財物部分業據扣押並合法發還被害人 等,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稍減輕。兼衡被告本件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手段類似、時 間接近,並綜合上情,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 知相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A車(含A車車牌1面)、B車車體、C車車體 、D車車牌,固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 經扣案後分別經被害人張哲境、楊雅盛陳怡心林成康領 回乙節,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查,足認被告該部分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另被告所竊而未扣案之B車車牌、C車車牌各1面、被害人張 哲境置於A車車廂內之雨衣、外套各1件及安全帽1頂,固均 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車牌僅有車輛行政管理之證 明功能,得另行申請補發取得,雨衣、外套及安全帽則經被 害人張哲境使用過,依卷內證據,尚難認具有特殊財產價值 ,上開物品應認在客觀上價值低微,沒收該等物品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 收。
(三)至被告竊得後占有使用A車、B車、C車之利益,雖可謂犯罪 所得,然考量此部分犯罪所得價值低微,相較於其所受之刑 罰,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揆諸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經審酌後認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顏宗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被害人│犯罪事實 │主文 │
│號│ │ │ │
├─┼───┼───────┼────────────┤
│一│張哲境│如事實一、(一)│郭原嘉犯竊盜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二│楊雅盛│如事實一、(二)│郭原嘉犯竊盜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三│陳怡心│如事實一、(三)│郭原嘉犯竊盜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四│林成康│如事實一、(四)│郭原嘉犯竊盜罪,累犯,處│
│ │ │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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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