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7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浤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
偵字第130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浤紳犯如附表所示拾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紀浤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或以不正方法 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 、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方式,為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 行。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紀浤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毓修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陳儀軒、證人 即告訴代理人許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 及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暨案發後 之蒐證照片共14張、車籍資訊系統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就附表編號2 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附表編號2 所示時、地先後 竊取同一娃娃機店內不同機台主之財物,係於密切之時間、 地點實施,且侵害同種法益,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犯意所為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以一行為論。又被告係竊取 不同娃娃機台主之財物,自屬一行為而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論以一次竊盜犯行。被告所犯上開10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如附表所示犯行係其所為前,即向警方 坦承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為憑,均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生活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 別以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不正方法詐得、竊取選物販賣機內之 物品,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所為實應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被告詐得、竊取財物之價值、 告訴人陳毓修、陳儀軒、陳冠融、張智皓、張聖裕、朱峻德 (下稱告訴人等6 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境小康之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均已經警查扣並發還予 告訴人等6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在卷可參,故被告之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6 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 諭知;至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3、4號所示之犯 罪所得,需依法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被告供本案犯行使用之衣架1 支雖係其所有,然並未扣案, 本院考量刑法沒收犯罪工具之目的,主要是在避免行為人持 該工具再行犯罪行為,而衣架乃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且 價值非高,可輕易取得類同物品,對之諭知沒收就防止再犯 之效果有限,難認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1 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犯罪事實 │主 文 欄 │
│ │ │ │及 沒 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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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9年8月11日3 │先投新臺幣(下同)10元,│紀浤紳犯非法由收費│
│ │時42分許,在高│將所欲拿取之公仔夾道洞口│設備取財罪,處拘役│
│ │雄市楠梓區德賢│附近,再以衣架伸入取物口│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 │路402之1號之「│將公仔勾出,以此方式取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愛旺夾」選物販│「婦警公仔1個」(價值1,8│算壹日。 │
│ │賣機店內 │80元)。 │ │
├──┼───────┼────────────┼─────────┤
│2 │109年8月22日4 │以衣架伸入取物口之方式,│紀浤紳犯竊盜罪,處│
│ │時13分許至19分│竊取該店內陳毓修擺設之娃│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 │,在高雄市楠梓│娃機台內之「Saber公仔1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區德賢路402之1│」(價值1,880元)、張智 │元折算壹日。 │
│ │號之「愛旺夾」│皓所擺設之娃娃機台內「Ma│ │
│ │選物販賣機店內│shiro公仔1個」(價值1,99│ │
│ │ │0元)、朱峻德所擺設之娃 │ │
│ │ │娃機台內「夜刀神十香公仔│ │
│ │ │1個」(價值1,980元)得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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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9年8月初某日│以衣架伸入取物口之方式,│紀浤紳犯竊盜罪,處│
│ │不詳之時,在高│竊取該店內陳儀軒擺設之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雄市楠梓區德賢│娃機台內之「Robin公仔1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路279號之「夾 │」(價值1,880元)得手。 │元折算壹日。 │
│ │樂比」選物販賣│ │ │
│ │機店內 │ │ │
├──┼───────┼────────────┼─────────┤
│4 │109年8月初某日│以衣架伸入取物口之方式,│紀浤紳犯竊盜罪,處│
│ │不詳之時,在高│竊取該店內陳儀軒擺設之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雄市楠梓區德賢│娃機台內之「金蓮公仔1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路279號之「夾 │」(價值1,980元)得手。 │元折算壹日。 │
│ │樂比」選物販賣│ │ │
│ │機店內 │ │ │
├──┼───────┼────────────┼─────────┤
│5 │109年8月間某不│以衣架伸入取物口之方式,│紀浤紳犯竊盜罪,處│
│ │詳之時,在高雄│竊取該店內陳冠融擺設之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市楠梓區德賢路│娃機台內之「CHUN-L I公仔│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402之1號之「愛│1個」(價值1,990元)得手│元折算壹日。 │
│ │旺夾」選物販賣│。 │ │
│ │機店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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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9年8月11日某│以衣架伸入取物口之方式,│紀浤紳犯竊盜罪,處│
│ │不詳之時,在高│竊取該店內陳冠融擺設之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雄市楠梓區德賢│娃機台內之「雷電芽衣公仔│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路402之1號之「│1個」(價值1,990元)得手│元折算壹日。 │
│ │愛旺夾」選物販│。 │ │
│ │賣機店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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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9年8月間某日│以衣架伸入取物口之方式,│紀浤紳犯竊盜罪,處│
│ │不詳之時,在高│竊取該店內陳冠融擺設之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雄市楠梓區德賢│娃機台內之「火影忍者-小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路402之1號之「│櫻公仔1個」(價值1,990元│元折算壹日。 │
│ │愛旺夾」選物販│)得手。 │ │
│ │賣機店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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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9年8月間某日│以衣架伸入取物口之方式,│紀浤紳犯竊盜罪,處│
│ │不詳之時,在高│竊取該店內陳冠融擺設之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雄市楠梓區德賢│娃機台內之「森雪公仔1個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路402之1號之「│」(價值1,990元)得手。 │元折算壹日。 │
│ │愛旺夾」選物販│ │ │
│ │賣機店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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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9年8月17日4 │以衣架伸入取物口之方式,│紀浤紳犯竊盜罪,處│
│ │時38分許,在高│竊取該店內張智皓擺設之娃│具亦貳拾日,如易科│
│ │雄市楠梓區德賢│娃機台內之「HMS Centaur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路402之1號之「│公仔1個」(價值1,990元)│元折算壹日。 │
│ │愛旺夾」選物販│得手。 │ │
│ │賣機店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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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9年8月間某日│以衣架伸入取物口之方式,│紀浤紳犯竊盜罪,處│
│ │不詳之時,在高│竊取該店內張聖裕擺設之娃│拘役貳拾日,如易科│
│ │雄市楠梓區德賢│娃機台內之「Saber公仔1個│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路402之1號之「│」(價值1,990元)得手。 │元折算壹日。 │
│ │愛旺夾」選物販│ │ │
│ │賣機店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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