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75號
CTDM,110,簡,675,2021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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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延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3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延銘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徒手竊取置 放該處之木材1 批得手」補充為「徒手竊取置放該處之木材 1 批,將之至於推車上得手」;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 管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又其四肢健全,並無難以謀生之情形 ,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竊盜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 衡其於警詢時自稱學歷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木材1 批,業經告訴人范高溢領回,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七、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720號
 
被 告 趙延銘 (年籍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延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1 月4 日14時33分許,在范高溢所有之址設高雄市○○ 區○○○村00號前,徒手竊取置放該處之木材1 批得手,嗣 因范高溢發覺木材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木材堆放 在趙延銘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居所前,通 知趙延銘到說明,並扣得前揭木材1 批(已發還),始知上 情。
二、案經范高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延銘於偵查中自承不諱,並有證 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照片等在卷足憑,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7 日
檢察官 鍾 葦 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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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