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640號
CTDM,110,簡,640,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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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資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資程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鐵板伍塊及底座貳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1.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7 年 度聲字第40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於 108 年4 月4 日執行完畢(復接續拘役120 日,於108 年7 月25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前揭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2.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 主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仍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 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 竊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三、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 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且於本件案發前並已有多次竊 盜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被告本件所竊得上開鐵板5 塊、底座2 塊,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致告訴人損失尚未 獲填補,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竊取財物之價值等情,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 貧寒之經濟狀況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查被告本件竊得之鐵板5 塊及底座2 塊,係為被告本件之犯 罪所得,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持之變賣,得款約新臺幣(下 同)900 元至1000元等語,惟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認被告所言 為實在,被告既未實際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失,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 以宣告沒收,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法目的,於該物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七、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4號
 
被 告 林資程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資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9 月13日13時 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高雄 市○○區○○路00○0 號許宏輝所任職之工廠外,趁許宏輝 將其所有百世霸頂車機台置放在上開工廠後門外且無人看管 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機台之鐵板5 塊、底座2 塊等物,得手 後以上開機車載至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新臺幣 1,000 元,供己花用殆盡。嗣許宏輝發現其上開頂車機台之 鐵板及底座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許宏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資程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宏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檔光碟1 片、監視器擷取照片8 張、現場照片4 張、估價單影本1 紙、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等。
二、核被告林資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於本案之不法所得為其所竊得頂車機台之鐵板5 塊、底 座2 塊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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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