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96號
CTDM,110,簡,596,202107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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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昌翰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緝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昌翰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昌翰於民國109年6月10日17時45分許,在高雄市楠梓區經 建路與興西路口「阿桃檳榔攤」前,與他人發生爭執,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員警盧莉娟因執行勤務行 經該處,經在場人林源慶請求員警盧莉娟協助處理,蔡昌翰 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雙手各持西瓜刀1 把作勢瞄準盧莉 娟並上下揮動,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員警依法執行職務。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昌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盧莉娟、張清貴、林源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職務報告、密錄器譯文、勤務分配表 、刑案照片6張。
三、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 條業於民 國110年1月2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2日起 生效。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上限, 並未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 罪。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 「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 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則指以侵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意思,



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最高法院82 年度台上字第608 號判決意旨參照)。雖聲請意旨認被告 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刑法第135條第 1 項所謂脅迫,實已包含恐嚇行為之性質及要件,本件被 告以加害被害人盧莉娟生命、身體之恐嚇行為,為妨害公 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脅迫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 併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萬5仟元)確定,於108 年11月14日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5 年以內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因上開之罪與本 罪罪質不同,難認被告有特別惡行及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 事,若予加重最低本刑,顯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之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參酌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四、審酌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施以暴力,顯然漠視法紀 ,侵害公務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 權力之執行,並危害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之人身安全,實 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西瓜刀 2 把,係被告所有,並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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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