贓物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72號
CTDM,110,簡,572,2021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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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維揚


      蔡瑞勳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1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維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併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蔡瑞勳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得即品名為「500N基礎油」、「150N碇子油」、「109A搓牙油」、「108A搓牙油」、「70#碇子油」之潤滑油(分別為4,200公升、10,200公升、29,000公升、1,000公升、800 公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孫維揚受雇於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5,下稱太隆興公司),擔任太隆興 公司高雄分公司(址設於高雄市○○區○○路00號)倉庫管 理員兼司機職務,負責管理儲存於前揭太隆興公司高雄分公 司倉庫油槽內之潤滑油及運送油槽內之潤滑油至客戶處等業 務;而蔡瑞勳萊納斯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 ○○巷00號)之負責人。渠2人竟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孫維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 民國109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上旬某日止,在前揭太隆興 公司高雄分公司倉庫內,將儲存於倉庫油槽內之品名為「50 0N基礎油」、「150N碇子油」、「109A搓牙油」、「108A搓 牙油」、「70#碇子油」之潤滑油,分次裝入200公升或1,0 00公升之油桶內,並於每裝滿10桶後即搬運至6417-QY 號營 業大貨車上,以此方式得手上開油品(分別合計為4,200 公 升、10,200公升、29,000公升、1,000公升、800公升,共計 229 桶油品),再運送至上開萊納斯有限公司之倉庫變賣與 蔡瑞勳
蔡瑞勳明知孫維陽於上開期間陸續向其兜售之上開油品所出 價錢顯然低於一般市場行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



於故買贓物之接續犯意,於109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上旬 某日止,接續以每10桶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共 計21萬元)向孫維陽收購上開油品(共計229桶油品)。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孫維陽蔡瑞勳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王文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進油量證明單、案發現場附近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及 現場照片、清償協議書影本、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 偵查報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三、核被告孫維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蔡瑞勳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本 件被告孫維陽於109年7月某日起至同年9 月上旬某日止所為 各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 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另被告 孫維陽各竊盜行為完畢後,被告蔡瑞勳各次故買贓物之犯行 而言,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 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四、審酌被告孫維陽,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治安,使告訴人太隆興 公司受有財產上損害,被告蔡瑞勳可預見被告孫維陽欲出售 之物品為贓物,竟仍為故買,致告訴人太隆興公司追贓困難 ,所為均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被告孫 維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清償協議書在卷可考,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被告2 人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孫維陽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觸 犯刑章,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以775,749 元達成和解,有 有清償協議書在卷可查,堪認被告孫維陽有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害之高度誠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 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弊,本院因認被告孫維陽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



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孫維陽與告訴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金 額之內容,併命被告孫維陽於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 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又為使被告孫維陽於緩刑期間 內,能深知戒惕,認緩刑有附加條件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宣告其等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次,以 期導正正確法律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 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 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之目的,用啟自新。併倘 被告孫維陽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被告孫維陽將所竊取之共計229 桶油品予以變賣,共得款21 萬000元,業如前述,惟其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付775 ,749元,已如前述,其賠償數額與其實際犯罪所得相當,足 認被告未因本案犯罪而保有任何利益,如再就其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或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至被告孫維陽用以 載運竊得之229桶油品所駕駛6417-QY號營業大貨車,並未扣 案,且與其竊盜犯行之實行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蔡瑞勳故買贓物所得之上開229 桶油品,均未據扣案 ,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蔡瑞勳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支付總金額│ 給 付 方 式 │
├─────┼──────────────────┤
│新臺幣柒拾│(1)調解當日被告孫維陽給付現金新台 │
│柒萬伍仟柒│ 幣壹拾伍萬元。 │
│佰肆拾玖元├──────────────────┤
│ │(2)餘款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柒佰肆拾 │
│ │ 玖元,自民國110年6月15日起,於 │
│ │ 每月15日前,按月給付新臺幣捌仟 │
│ │ 元予太隆興公司,至全部清償完畢 │
│ │ 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 │
│ │ 到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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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太隆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萊納斯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