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522號
CTDM,110,簡,522,202107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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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1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嘉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件所示之電纜線壹拾陸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犯罪事實欄一:
1.第4 行「109 年12月24日」更正為「109 年11月24日」。 2.第9 行「〔品名:華榮耐火電纜250mm2,規格:7 公尺/ 條 ,價格:新臺幣( 下同) 800 元/ 『條』〕更正為「〔品名 :華榮耐火電纜250mm2,規格:7 公尺/ 條,價格:新臺幣 (下同) 800 元/ 『公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聲請意旨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案已因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並 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罪名、保護法益均相同之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主 觀上欠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 未汲取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 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 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竊 盜犯行,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茲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



利益而竊物,價值觀念偏差,其率爾竊取他人財物,明顯漠 視他人權益,行為殊值非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另 酌以其本件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電纜線16條,合計新臺幣【 下同】8 萬9,600 元);再酌以被告本件犯罪手段平和,被 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查被告自稱竊得如聲請意旨所示之電纜線16條後,持之至高 雄市○○區○○路000 巷0 號前變賣予網路的收購商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警卷第4 頁),此部分變賣之 所得堪認為被告本件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本應宣告沒收及追 徵。然被告竊得之物其價值為8 萬9,600 元,業據告訴人於 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8 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工程報 價單及進貨之銷貨單各1 紙附卷可參(警卷第25至26頁), 是被告變賣所得價金顯然少於原物之價值,惟被告既未實際 賠償填補告訴人損失,為免告訴人蒙受不必要損失,是除其 實際所取得之利益外,該利益與原物之差額亦應依法沒收, 始可達避免犯罪行為人藉由犯罪獲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就被告竊盜所得之原物予以宣告 沒收,始合於剝奪被告不法利得之法目的,於該物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許亞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74號
 
被 告 吳嘉豪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嘉豪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 字第10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5 年 上易字第1475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7 年2 月12日執行 完畢出監。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 109 年12月24日1 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 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 號工地旁之停車場停 放,見該工地無人看管,竟於同日3 時20分許,翻越停車場 與工地相鄰之圍籬而進入該工地後,徒手竊取玴偉水電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玴偉公司) 所有、置於該工地內電纜線 〔品名:華榮耐火電纜250mm2,規格:7 公尺/ 條,價格: 新臺幣( 下同) 800 元/ 條〕16條( 價值合計8 萬9600元) ,得手後隨即駕車離去,嗣玴偉公司工地主任發覺失竊,旋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玴偉公司委任許珀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嘉豪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 即工地主任許珀瑞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停車場監 視器畫面截圖2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份、玴偉公司工程報 價單1 紙在卷可佐,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至被告本案雖係翻越案發工地之圍籬而進入該工地行竊,然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 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 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自停車場進入工地之地點,置有三面圍籬 ,而在案發前,該三面圍籬係傾倒斜放於工地與停車場相鄰 處,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可參(見警卷第11、20頁



),足認該鐵圍籬性質難認屬具備相當穩固性之其他安全設 備,從而被告所為尚無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竊得之電纜線16條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未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許 亞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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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