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雯欣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2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雯欣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雯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12月3日15時10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寶雅生活館」,竊取 商品陳列架上之「鋁合金尼龍編織充電線」1 條、「廣穎口 袋型輕巧行動電源」1個及「鋁合金入耳式磁吸耳麥」1個( 售價共計新臺幣967元)。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翠屏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影像光碟1片、監 視器錄影影像截圖照片8 張、遭拆除之商品外包裝照片及 扣押物品照片各1張及價目表1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四、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 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所 竊得之物品業經告訴代理人領回,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 ;兼衡其高職畢業智識程度、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 本件所竊得之上開財物,雖均屬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代 理人領回,已如前述,該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代理 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