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160號
CTDM,110,簡,1160,2021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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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



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
第5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
改依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緣林秀楊濟鴻之同居人,楊詠翔則為楊濟鴻之子,楊濟鴻 於民國108年12月28 日死亡後,林秀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真正繼承人即 楊濟鴻之子楊詠翔授權或同意,即於108年12月30日上午9時 許,擅自持楊濟鴻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鼓山分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 摺及印鑑章前往元大銀行右昌分行,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 員隱瞞楊濟鴻已死亡之事實,要求將楊濟鴻之綜合定期存款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到期日 109年2月28日)、100 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到 期日109年4月28日)解約,並填寫解約後金額即取款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499,570元、999,138元之元大銀行存款 解約憑條與匯款申請書(金額為1,502,318 元)後,盜蓋楊 濟鴻之上開印鑑章於其上,接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將 之持以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使該承辦人員因不 知楊濟鴻業已死亡而陷於錯誤,誤認楊濟鴻尚生存且林秀業楊濟鴻授權辦理解約定存及提領系爭帳戶內款項之情,因 而將上開2 筆定存款項解約後款項存入系爭帳戶中,再將系 爭帳戶內存款共1,502,318 元匯至林秀名下之陽信商業銀行 (下稱陽信銀行)楠梓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林秀帳戶),足生損害於楊詠翔及元大銀行對客戶 資料及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後因楊詠翔楊濟鴻死亡後向元 大銀行查證其金融帳戶資料,發現系爭帳戶存款遭提領一空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事實業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62 頁),核 與告訴人即楊濟鴻之法定繼承人楊詠翔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 情節相符(警卷第9至11 頁;偵卷第122至123頁),並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楊濟鴻之戶籍 與除戶謄本、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系爭帳戶之客戶往來交 易明細表、跨行匯款申請書、存款解約憑條、陽信銀行楠梓 分行109年5月15日陽信楠梓字第1090009 號函所附林秀帳戶 之客戶對帳單、同行110年1月13日、110年2月22日陽信楠梓 字第1100002、1100005號函所附林秀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取 款條、綜合存款定期(儲蓄)存款憑條等相關款項流向資料 在卷可稽(警卷第16至21、34、45頁;他卷第9 至25頁;偵 卷第69、71、79至85頁、151至157頁;本院卷55 頁、119至 129 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卷內證據相符,可資 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 條定有 明文,是自然人一旦死亡,即不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事 實上亦無從為任何意思表示或從事任何行為。而刑法之偽 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 書所載之作成名義人業已死亡,而社會一般人仍有誤認其 為真正文書之危險,自難因其死亡阻卻犯罪之成立;又若 行為人非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 文書,當屬無權製作而偽造。至於所提領之款項是否使用 於支付被繼承人醫藥費、喪葬費之用,要屬行為人有無不 法所有意圖之問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該當與否不生影 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蓋「楊濟 鴻」印文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為取得系爭帳戶之定存款項,向元 大銀行承辦人員行使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存款解約憑條及跨 行匯款申請書,進而詐取上開存款,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楊濟鴻過世後,欲領取楊濟 鴻先前在元大銀行系爭帳戶之定存款項,而偽造如附表所 示之存款解約憑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主觀上乃基於同一 犯意,且在同日同一地點為之,其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各 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應認被 告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 罪。至被告雖將定存解約後所得款項其中248,750 元作為 楊濟鴻喪葬費使用,業據提出相關喪葬費用單據為證,然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此並無礙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 認定,僅足認被告就此部分尚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業據起 訴書所載甚明,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數額如上(本院 卷第265 頁),故上開用以支付喪葬費部分即非屬本件起 訴詐欺之範圍,本院自無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四、刑罰裁量:
(一)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與楊濟鴻間 僅為同居關係,於楊濟鴻過世後,遺產自應屬於法定繼承 人即楊濟鴻之子楊詠翔所繼承,竟未經楊濟鴻繼承人之授 權或同意,即擅自冒用楊濟鴻名義,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 式,中途解除楊濟鴻上開定存款項後存入系爭帳戶內,並 連同系爭帳戶內全部款項一併匯入自己帳戶中,不僅造成 告訴人楊詠翔之損害,亦有害於金融機構對於客戶存款管 理之正確性,且被告所得之金額非低,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已依約給付告訴人1,502,318 元完畢,有本院調 解筆錄及匯款收執聯可參(本院卷第153、179頁),並據 告訴人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並惠賜緩刑之判決,有告訴 人之刑事陳述狀可佐(本院卷第151 頁),暨參酌告訴代 理人於本院審理時所陳意見(本院卷第267 頁)以及檢察 官之求刑意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自 述國中畢業,目前無業,離婚,子女均已成年(本院卷第 26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簡字卷第27頁),茲念 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 訴人已達成調解,依約將所得款項全額返還,堪認有所悔 意,故歷此偵、審程序後,被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故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 考量本案犯罪情節,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因法治 觀念欠缺,再次觸犯法網,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 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兩



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 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 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 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113號、153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之文 書,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該 偽造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 收外,即不得再就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 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偽造文 書」欄所示文書上之「盜用印文欄」所示之欄位上盜蓋之 印文,均係被告盜蓋真正印章所產生之印文,依照上開判 決意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 示之文書,雖均屬被告偽造所生之私文書,然於被告偽造 後交付予銀行,非屬被告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所犯本案犯行所得款項,未經扣案,原應依法 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被告和告訴人既已達成調解,並已給 付告訴人1,502,318 元完畢,已如前述,故難認其尚保有 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再予以宣告沒 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逕以 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子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羅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偽造之文書 │盜蓋印文│ 交易金額 │證據出處│
│ │ │ │ (新臺幣) │ │
├──┼──────────┼────┼──────┼────┤
│ 1 │元大銀行存款解約憑條│ 1枚 │ 499,570元 │偵卷第 │
│ │一紙 │ │ │151、153│
│ │ │ │ │頁 │
├──┼──────────┼────┼──────┼────┤
│ 2 │元大銀行存款解約憑條│ 1枚 │ 999,138元 │偵卷第 │
│ │一紙 │ │ │155、157│
│ │ │ │ │頁 │
├──┼──────────┼────┼──────┼────┤
│ 3 │元大銀行跨行匯款申請│ 1枚 │1,502,318元 │警卷第20│
│ │書一紙 │ │ │、2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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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