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瑞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撤緩偵字第
13、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332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瑞益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瑞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 年1 月2 日20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車主為林瑞益之父親林清 泉),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蔡榮泰停 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而有機 可乘,即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竊取該貨 車之車牌螺絲,惟適為蔡榮泰發現,林瑞益因此未能得逞, 旋即駕駛系爭小貨車逃離現場。
㈡又於同年月3 日20時51分許,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高雄市○ ○區○○路00巷0 弄0 號前,見吳能進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即持客觀上 得為兇器使用之T 型扳手1 支,竊取該貨車之後車牌外框1 個得手,惟在林瑞益欲接續竊取該貨車之前車牌外框時,適 為吳能進發現,其旋即駕駛系爭小貨車離去。嗣林瑞益又返 回現場,將上開所竊得之後車牌外框放回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瑞益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蔡榮泰、 吳能進之證詞,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可佐(警一卷第7-13、19頁、警二卷第7-1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只須行 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所攜帶行 竊之螺絲起子、T 型扳手,既可輕易拆卸車牌螺絲及外框, 堪認該等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自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稱之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犯罪事實㈡部分,則是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 之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中,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未能成 功竊得財物,爲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 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 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復考量其已與被害人蔡 榮泰、吳能進達成和解(警一卷第21頁、警二卷第31頁之和 解書參照),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40頁參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斟酌被告所犯之2 罪 時間相近、罪質相同、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螺絲起子、T 型扳手均已丟棄 而未扣案(審易卷第39頁參照),本院斟酌該等工具乃一般 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價值非高,又可輕易取得,對之諭知沒 收就防止再犯之效果有限,因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