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45號
CTDM,110,簡,1045,202107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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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34號
),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
年度審易字第38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德彥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之玖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李德彥經常出入謝文裕所開設、址設高雄市○○區○○路0 ○0號「裕豐二輪車業」機車行,2人尚屬熟稔,李德彥見該 機車行係開放空間,且謝文裕常有不在店內之情形,竟基於 竊盜(附表編號一、四、六至九)或攜帶兇器竊盜(附表編 號二、三、五)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時間 ,在該機車行之辦公室或維修區內,以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 方式,竊取謝文裕放置在該機車行辦公室存錢筒內或維修區 工具車抽屜內之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謝文 裕於民國109年8月19日發現該車行辦公室存錢筒內現金明顯 短少,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彥於警偵訊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3至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文 裕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7至24頁;偵卷第21至22頁) 相符,並有「裕豐二輪車業」機車行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 卷可證(見警卷第47至6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六至九(即起訴書附 表編號1、5、7至11)所示竊盜犯行,被告行竊時均係持尖 嘴鉗拿取存錢筒內現金等節,惟被告於警詢供稱:伊係以尖 嘴鉗夾取存錢筒內百鈔或千鈔,或徒手將存錢筒內零錢倒出 ...,伊有時使用尖嘴鉗等語(見警卷第5頁);告訴人於偵



訊時指稱:伊在警詢時有放慢速度看監視器,被告有幾次有 拿尖嘴鉗,伊在警詢時都有說等語(見偵卷第21頁);對照 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知告訴人於警詢時僅就被告如附表編 號二、三、五所示竊盜犯行,指出被告有以尖嘴鉗夾取辦公 室存錢筒內現金之情形,就其餘部分或僅稱「竊取」,或指 稱「徒手竊取」等語(見警卷第20至22頁),堪認被告如附 表編號一、四、六至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5、7至11) 所示竊盜犯行,應僅為徒手犯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 均係持尖嘴鉗行竊,應屬有誤。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編號二、 三、五所示犯行中,用以夾取辦公室存錢筒內現金之長形尖 嘴鉗1把,雖未扣案,惟依社會通念,尖嘴鉗屬質地堅硬之 物品,若持以攻擊人體,顯足以造成傷害,堪認在客觀上足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參諸前 揭判決意旨,被告如附表編號二、三、五之竊盜犯行,均屬 「攜帶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一、四、六 至九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 二、三、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被告於如附表編號二(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3) 、編號九(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11)所示時間,主觀上各 出於竊盜之單一犯意,各於相近之時間,在同一機車行內, 或先後竊取辦公室存錢筒與維修區工具車抽屜內現金(附表 編號二),或先後2次竊取辦公室存錢筒內現金(附表編號 九),各竊盜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各侵害同一被害人 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竊盜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各為接續犯,公訴意旨認起訴書附表編號 2與編號3犯行、編號10與編號11犯行,分別為數罪關係,容 有誤會。又被告如附表編號一、四、六至九所示竊盜犯行, 均係徒手犯案而未持尖嘴鉗犯案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公訴意旨認上開部分均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犯行,亦有未恰,然因基本事實仍屬同一,本院仍 應予審理,且被告被訴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本即含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質在內,且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起訴之罪名為輕,縱未告知變更 罪名,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 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9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審易卷第15頁),猶未加警惕,其正值青年,並非無謀生能 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為貪圖個人私利,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影 響社會安全秩序,所為實不可取;然念其案發後始終坦承犯 行,並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在 卷(見偵卷第22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表示不願意接受被告道歉,亦 不願意原諒被告之態度(見偵卷第22頁),暨被告自陳學歷 為高職畢業、從事工地工作、月薪3萬餘元、經濟狀況小康 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偵卷第24頁) ,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九主文欄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暨審酌被告6次竊盜、3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罪 質、侵害程度、各次犯行之時間間隔、竊得財物之總金額為 12萬元等情,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所採之 限制加重原則,避免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使處罰之 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 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 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而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 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之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賠 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顯有悔悟之心,告訴人雖不願 意原諒被告,亦不願意接受被告之道歉,惟本院審酌被告為 本案犯行時,年僅19歲,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經此偵 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要無再犯之虞,因認暫 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 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深植其守法觀念,記取本案 教訓,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其自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向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 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期使於義務勞務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省思其行



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並深自惕勵,避免任 何再犯,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守本院所定之 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執行原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六、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一至九所示零錢與現金合計12萬元, 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害,已如 前述,被告所賠償之款項,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 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 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見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則告訴人之求 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如附表編號 二、三、五所示竊盜犯行中使用之長形尖嘴鉗,係在上開機 車行內所拿取,既非被告所有之物,亦不予宣告沒收。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表:
┌──┬──────┬─────────┬────────────┐
│編號│時間 │竊盜手法 │主文 │
├──┼──────┼─────────┼────────────┤
│ 一 │109年7月10日│徒手將辦公室存錢筒│李德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19時22分許 │內不詳金額之零錢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出後加以竊取。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109年7月15日│先於當日14時13分許│李德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4時13分許至│,持置放在機車行內│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18分許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命、身體及安全構成│日。 │
│ │ │威脅,可供兇器使用│ │
│ │ │之長形尖嘴鉗1把, │ │
│ │ │將辦公室存錢筒內不│ │




│ │ │詳金額之現金夾出後│ │
│ │ │加以竊取;再接續於│ │
│ │ │同日14時18分許,徒│ │
│ │ │手打開維修區工具車│ │
│ │ │抽屜後,竊取其內不│ │
│ │ │詳金額之現金。 │ │
├──┼──────┼─────────┼────────────┤
│ 三 │109年7月27日│持置放在機車行內,│李德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3時23分許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日。 │
│ │ │長形尖嘴鉗1把,將 │ │
│ │ │辦公室存錢筒內不詳│ │
│ │ │金額之現金夾出後加│ │
│ │ │以竊取。 │ │
├──┼──────┼─────────┼────────────┤
│ 四 │109年7月29日│徒手將辦公室存錢筒│李德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15時9分許 │內不詳金額之零錢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出後加以竊取。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109年8月1日 │持置放在機車行內,│李德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
│ │15時50分許 │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身體及安全構成威│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日。 │
│ │ │長形尖嘴鉗1把,將 │ │
│ │ │辦公室存錢筒內不詳│ │
│ │ │金額之現金夾出後加│ │
│ │ │以竊取。 │ │
├──┼──────┼─────────┼────────────┤
│ 六 │109年8月3日 │徒手將辦公室存錢筒│李德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15時27分許 │內不詳金額之零錢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出後加以竊取。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七 │109年8月5日 │徒手將辦公室存錢筒│李德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11時15分許 │內不詳金額之零錢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出後加以竊取。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八 │109年8月19日│徒手將辦公室存錢筒│李德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22時47分許 │內不詳金額之零錢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出後加以竊取。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九 │109年8月20日│先於當日21時29分許│李德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 │21時29分許至│,徒手將辦公室存錢│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37分許 │筒內不詳金額之零錢│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倒出後加以竊取;再│ │
│ │ │接續於同日21時37分│ │
│ │ │許,再次徒手將辦公│ │
│ │ │室存錢筒內不詳金額│ │
│ │ │之零錢倒出後加以竊│ │
│ │ │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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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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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