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原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
偵字第5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郭原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麥香奶茶拾貳罐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二、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 定,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所 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三、成立累犯並予加重:
(一)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
(二)依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775 號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竊盜犯行遭科處刑責 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於執畢後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2 罪,顯見被告主觀上欠 缺對刑法之尊重,經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未汲取 教訓,其對刑罰之反應力仍屬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 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就被告本件所犯2 罪,本 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仍值中年,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當 手段獲取財物,而任意竊取他人之物,所為實不足取,另就
被告品行以觀,扣除上開關於竊盜案件之累犯部分不再評價 外,被告於本件犯前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此有上揭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品行亦屬不佳;惟念其犯後均坦承 上開犯行、態度尚可、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所竊取部分財 物已返還被害人鐘家宏及張渙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3 紙附卷可稽,其竊盜犯行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其於警詢 時自稱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 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之說明:
(一)被告在「善誘堂」宮廟內之儲藏室所竊得之麥香奶茶1 箱(共24罐),其中12罐未據扣案,雖經被告於警詢中 供稱已食用完畢等語,依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無其他 證據足認被告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 屬被告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 之必要」情形;從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 、第3 項之規定,於該次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扣案麥香奶茶12罐,應屬被告本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發還被害人 鐘家宏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罪所 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二)又被告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竊得被害人張渙 鈞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輛、安全 帽1 個、鑰匙1 支,亦應屬被告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 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然業經警予以查扣後均發還被 害人張渙鈞領回,亦如前述,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本案經檢察官楊翊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5607號
被 告 郭原嘉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原嘉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79 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簡 字第8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 、7 月、6 月、5 月確定,及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240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5 年度聲字第44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確定,又於 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 4 年度簡字第5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案件 ,經接續執行,於107 年6 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8 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不知 悔改,於110 年4 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區○○ 街0 號之「善誘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見「善誘堂」宮廟側門鐵捲門未上鎖,即徒手開啟鐵 捲門後進入其內,在儲藏室內竊取麥香奶茶1 箱(共24罐, 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80 元),得手後,另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 號前 ,徒手以機車上之鑰匙啟動油門之方式,竊取張渙鈞所有停
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 機車離去。嗣善誘堂管理人員鍾家宏及張渙鈞分別發覺遭竊 ,報警處理,經調閱監視錄影影像,並於110 年4 月19日中 午1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郭原嘉騎 乘上開機車,始悉上情。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1 輛、安全帽1 個、鑰匙1 支、麥香奶茶12瓶(均已 發還)等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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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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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郭原嘉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麥香奶│
│ │查中之自白 │茶及騎乘機車離去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鐘家宏於警│善誘堂側門鐵捲門未上鎖,被│
│ │詢時之證述 │打開後,儲藏室內遭翻箱倒櫃│
│ │ │,麥香奶茶1箱共24罐遭竊之 │
│ │ │事實。 │
├──┼───────────┼─────────────┤
│3 │證人即被害人張渙鈞於警│證人張渙鈞所有之上開機車停│
│ │詢時之證述 │放在高雄市○○區○○街0號 │
│ │ │前,鑰匙插在機車上,機車及│
│ │ │車上安全帽均遭竊之事實。 │
├──┼───────────┼─────────────┤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自被告處扣得上開機車、鑰匙│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安全帽、麥香奶茶等物之事│
│ │錄表、照片3張、贓物認 │實。 │
│ │領保管單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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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監視錄影影像檔案翻拍畫│被告騎腳踏車前往善誘堂,脫│
│ │面 │去上衣走入廟內,在廟內尋找│
│ │ │財物,之後騎乘機車離開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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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2 竊盜罪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前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請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麥香奶茶12瓶(1 箱共24瓶, 其中12瓶已發還),為被告犯本案竊盜罪嫌之犯罪所得,且 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後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楊 翊 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