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坤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坤鴻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零食壹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曾坤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11月23日11時 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旁停車場,竊取吳素 菁懸掛於751-HFZ號機車上之零食2 袋(價值新臺幣500元) 得手。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吳素菁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 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光碟1片、擷取照片7張及扣押物品 照片1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所竊財物價值、告 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零食2 袋,均屬被告竊盜犯行之犯罪 所得,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中零食1 袋(含糖果、咖啡包 )已經發還告訴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按,故不 予宣告沒收;另犯罪所得零食1 袋既未經扣案,亦未賠償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