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君冠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0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潘君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BB槍壹支沒收。二、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 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成立累犯然不予加重:
1、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解釋文,針對累犯加重本 刑部分,僅就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認於修正前應由法院 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 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 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 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 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 ,本院仍應於個案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加重其最重本 刑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
2、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地院( 下稱臺南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416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 萬元)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南地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45 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罪,經臺南地院以104 年度聲 字第10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有期徒刑 部分於105 年2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
累犯。
3、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竊盜、公共危險等 案件,與本案被告所犯之2 罪罪質均不同,犯罪型態、 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顯屬有別,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 應力薄弱情事,同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55 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均不予 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友人林宛妗之夫黃嘉慶與胞兄即告訴人黃壬 禧間有財物糾紛,即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 保障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未能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另考量其實施侵害時所使用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情節 ,復審酌警詢時自稱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 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上開2 次犯行之時間、手段等 情,乃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 示。
四、沒收:
(一)扣案之玩具BB槍1 支,為被告所有持以毀損告訴人上開 自用小貨車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在卷, 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沒收 。
(二)被告於109 年6 月21日9 時10分許毀損犯行時所用之球 棒,固屬被告本案毀損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球棒依現存 卷證資料並非被告所有,業據本案關係人林宛妗於偵查 中證述明確,復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廖華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0738號
被 告 潘君冠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君冠前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處有期徒刑 2 月、6 月確定,經更定其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 於民國105 年2 月13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其與案外人林宛妗係朋友,林宛妗係案外人黃嘉慶之妻,黃 嘉慶係黃壬禧之弟,黃嘉慶與黃壬禧素因財務問題而有嫌隙 ,黃嘉慶抱怨時而為潘君冠得悉,潘君冠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分別於:一109 年5 月4 日3 時56分許,在林宛妗位於高 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1 住處前馬路,持玩具BB槍射 擊黃壬禧所有、停放對面空地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貨車,致車輛後車廂左前側鈑金凹陷6 、7 處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黃壬禧;二109 年6 月21日9 時10分許,在黃壬 禧位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住處旁空地,持球棒砸 毀黃壬禧停放該處之上開車輛,致車輛後車廂左後側鈑金破 洞1 處,減損冷凍保溫功能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黃壬禧 。嗣黃壬禧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並通知潘君冠到案說明,潘君冠主動交付玩具BB槍1 支予警 方查扣,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壬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君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壬禧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宛妗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證人張飛旭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均大致 相符,並有報價單2 份、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 、車損及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1張等在卷,及玩具BB槍1 支 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君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 次毀損犯行,時間不一、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 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玩具BB 槍1 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