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0年度,100號
CTDM,110,簡,100,20210720,2

1/4頁 下一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璨彰



選任辯護人 馬興平律師
被   告 TIBAYAN VALERIE DE GUZMAN(凡樂莉)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CINCO JAY AR GUTIERREZ(杰安)






選任辯護人 陳忠勝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976
、94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7 年度易字第31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璨彰犯如附表壹、貳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TIBAYAN VALERIE DE GUZMAN (凡樂莉)犯如附表貳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CINCO JAY AR GUTIERREZ(杰安)犯如附表貳編號六十九至七十五所示之罪,各處如該表編號六十九至七十五「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參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郭璨彰(綽號laofan)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開 設名為「外勞的甘仔店」之菲律賓及越南商品雜貨店,TIBA YAN VALERIE DE GUZMAN (中文譯名:凡樂莉,下稱凡樂莉 ,所涉誣告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CINCO JAY AR GUTIERREZ(中文 譯名:杰安,下稱杰安,所涉侵占部分另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渠2 人均任職於群創光電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群創公司)。而郭璨彰明知外籍勞工離鄉 背井借款不易,竟單獨或與凡樂莉共同、或與凡樂莉及杰安 共同分別為下列行為:
郭璨彰基於重利之犯意,乘凡樂莉、杰安需錢孔急、輕率且 無經驗之情況下,分別於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時、地,以 要求提供護照、菲律賓身分證件或提款卡作為抵押之方式, 各貸與凡樂莉、杰安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款項,並分 別以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之計息方 式計算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郭璨彰自民國105 年2 月間起,因見凡樂莉繳息正常,即邀 凡樂莉共同從事放款予他人以賺取利息之事宜,凡樂莉見有 利可圖,復邀杰安共同為之,郭璨彰即或與凡樂莉、或與凡 樂莉及杰安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杰安與凡樂莉及郭璨 彰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者為如附表貳編號六十九至七十 五所示部分,其餘如附表貳所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人 則僅有郭璨彰及凡樂莉),乘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 急需用錢、輕率且無經驗之情況下,由凡樂莉親自或透過杰 安向各借款人收取護照、菲律賓身分證、居留證或提款卡後 ,再由凡樂莉持之作為抵押物向郭璨彰取得擬借予各該借款 人之款項,再於附表貳各編號所示時、地,或由凡樂莉親自 或委由杰安將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借款款項貸與如附表貳 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並以如附表貳各編號「利息計算方式 」欄所示之計息方式計算利息,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
二、嗣因透過凡樂莉向郭璨彰借款之金額累計已甚多,且部分借 款人或無力還款或已返回菲律賓郭璨彰遂於105 年12月15 日偕同凡樂莉前往馬尼拉經濟文化辦事處高雄分處協調後簽



訂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所示之協議書,要求凡樂莉自106 年 1 月份起,須按月支付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直至清 償剩下的本金及利息為止。凡樂莉因無力清償,又無法取回 借款人之護照證件等資料,始偕同其他借款人報警處理,並 於警詢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上開重 利犯行前,即向員警供承上開情節,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嗣 經警於106 年3 月8 日11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郭璨彰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號住處及上開雜 貨店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參所示之物,進而查悉全情 。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璨彰、凡樂莉及杰安於本院審判 程序及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四第164 至165 頁;簡字 卷第87至88頁),分別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凡樂莉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人即告訴人即同案被告 杰安、證人即被害人MEDINA REYNA VILLARINO(中文譯名: 雷娜)、JASIS DIANA JANE CAMPOS (中文譯名:杰希)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TEMENIA RONEL SAGUISA (中文譯名: 羅尼)、證人即告訴人DIONESIO JULIE GUANZON(中文譯名 :笛內歐)、CALLO ARMAN GAMBITO (中文譯名:阿曼)、 TERRENAL ALELI CHING(中文譯名:艾蕾莉)、如附表貳編 號一至三、六至七、九至二十三、二十五至三十七、三十九 至六十三、六十五至六十六、六十八、七十至七十六所示之 人於警詢中、如附表貳編號四至五、八、六十九所示之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TEJADA ARMDO REG ULACION( 中文譯名:阿曼多)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之指述大致相 符,並有凡樂莉記錄之放款對象帳單資料影本13紙、凡樂莉 提供抵押帳戶封面影本4 張、凡樂莉與郭璨彰之LINE對話截 圖照片6 張、凡樂莉所書寫借款清單2 張、郭璨彰以借款人 抵押之金融卡提領款項交易明細表及記帳資料影本16紙、本 院106 年聲搜字第109 號搜索票2 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 化分局(下稱善化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影本2 份、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1 份、查獲現場 照片6 張、善化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83紙、影印多娜菈菲律 賓身分證借款憑據1 紙、影印ERIKA 護照借款憑據1 紙、影 印西比金、羅必琳居留證借款憑據1 紙、告訴人ABAYAN JOA NA MARIE GIL(中文譯名:喬娜馬麗)與郭璨彰之LINE對話 紀錄照片2 張、凡樂莉刊登借款廣告之臉書翻拍照片1 張、 阿曼多、FERRER ELIZABET HMELENDE(中文譯名:艾沙貝) 與凡樂莉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 張、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6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080045223



號函及檢附之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8 年8 月19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78759 號 函及檢附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另有扣案如 附表參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重利罪成立之要件為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 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係指明 知他人出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利用機會故為貸與,至 於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係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 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 額者而言。查被告向借款人收取週年利率約為40%至240 % (利息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壹、貳「利息計算方式」欄所示, 又其中如附表貳編號二所示之週年利率後雖降為36%,然初 始係以84%計算,被告既曾以週年利率84%計算收取利息, 即應以84%作為認定是否構成重利之基礎),除超過現行民 法規定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外,縱較諸一般 民間借貸利率月息2 、3 分(即月息2 %、3 %)之資金往 來利息,亦顯較一般債務之利益有特殊超額,確屬與原本顯 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第1 項 之重利罪。郭璨彰與凡樂莉就附表貳各編號所示重利犯行、 郭璨彰、凡樂莉與杰安就附表貳編號六十九至七十五所示重 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再郭璨 彰就如附表壹編號一至三、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90次犯行、 凡樂莉就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之87次犯行、杰安就附表貳編 號六十九至七十五所示之7 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凡樂莉雖於員警尚未知悉其所犯重利犯行前,向員警坦承上 情,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有凡樂莉之警詢筆錄及善化分局 108 年2 月22日南市警善偵字第1080074365號函暨所附職務 報告1 份在卷可憑,然實係因其作為郭璨彰與借款人間之中 介者,於借款人未清償債務時,其遭郭璨彰要求負擔該等借 款,最終無力償還,為減輕自己之債務始向員警自首上開重 利犯行,並非出於真心悔悟而主動向員警坦白犯行,與自首 係鼓勵真心悔悟者可得減刑之立法意旨實有不符,本院綜合 上情,認本案凡樂莉所犯並無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 ,僅於量刑時予以考量即可。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如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之借款人,均係在 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所得微薄薪資除需償還高額人力仲介費



用外,尚須支應個人及家中生活開銷,而時有資金窘迫之情 ,凡樂莉更不思同鄉情誼,竟數度趁如附表貳所示各借款人 用錢孔急之際,與郭璨彰共同放貸予該等借款人,並收取與 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導致當時已處 於經濟上弱勢之該等借款人更因需負擔高利而飽受壓迫,杰 安則基於與凡樂莉間之男女朋友情誼協助凡樂莉轉交借款及 收取擔保品,所為均有不該;惟念凡樂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部分犯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郭璨彰及杰 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前均無犯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在卷可佐 ;復衡酌其等於本案中之分工模式、放款之金額、所約定之 利率等節,及郭璨彰為二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小康之生 活狀況、凡樂莉為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 況、杰安為專科畢業之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 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檢 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及被告均表示願受之科刑範圍,洵屬適 當,乃就被告本案所犯,依檢察官之求刑意見,分別量處各 如附表壹、貳「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㈣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 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 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 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 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 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 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 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 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61 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所犯皆為重利罪,而其等所為各 次犯行之方式、態樣並無二致,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等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 原則,並考量凡樂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部分犯行,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郭璨彰及杰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 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減少其等犯行所生司法資源之 耗費,再參以檢察官具體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及被告均對



檢察官所述意見表示同意之一切情狀,分別依檢察官之意見 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查,被告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 份附卷足憑,其等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凡樂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部分犯 行,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郭璨彰及杰安於本院 審判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正視己非,並表悛悔 ,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程序後,當應知所警惕,無再 犯之虞,參以檢察官請求為附條件緩刑宣告,並均經被告同 意,考量刑罰之社會一般預防及就本案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 要求,是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第1 至3 項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能深切反省,建 立正確之價值觀,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以預防其再犯 之必要,乃參酌經檢察官請求且被告同意之緩刑宣告所附條 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併命郭璨彰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300,000 元、凡樂莉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1 年內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杰安應於判決確 定之日起3 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0,000元。倘被告未遵期履行 緩刑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 之刑,併此指明。
五、沒收部分:
㈠宣告沒收者:
⒈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中發生於105 年7 月1 日前犯行之沒收事宜,仍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⒉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 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本文、第3 項及第38條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本案被告均係犯重利罪,其等既係為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始借款與各該借款人,則若無法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自不會借款與各該借款人,故被告所 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自係其犯罪所得,無庸扣除合法 放款可收取之利息。又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 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



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 4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依卷內資料僅可得知如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之借款 金額、利息計算方式、郭璨彰與凡樂莉確曾收取利息等情, 惟凡樂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收取利息的 方式有兩種,一種是我將我收到的利息拿去給郭璨彰,另一 種是郭璨彰直接從他扣押的提款卡內提領本金及利息等語, 本院審酌本案借款人數眾多、借款期間參差、是否已清償本 金之狀況不一,且並非由郭璨彰及凡樂莉按月逐一向借款人 收取利息,而係部分由凡樂莉各別收取,其餘由郭璨彰以其 扣押的提款卡提領本金及利息,然遍查卷內並無證據足以核 對郭璨彰各次提款金額中本金、利息各為何,則就逐項認定 郭璨彰及凡樂莉就附表壹、貳各編號所示借款人之各次具體 犯罪所得實有困難,是僅能以估算方式認定本案郭璨彰及凡 樂莉犯重利罪之犯罪所得。復酌以郭璨彰供稱其實際取得之 利息僅約200,000 元等語,凡樂莉供稱其實際取得之利息僅 30,000元等語,是依罪疑有利於被告法則,本院乃依此估算 本案郭璨彰犯重利罪之全部犯罪所得為200,000 元、凡樂莉 犯重利罪之全部犯罪所得為30,000元,而為避免其等坐享犯 罪所得,縱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仍皆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本文及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修正後,沒收已 非從刑,自非刑罰,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 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亦於104 年12月17日刑法修正 時刪除,自無庸於各罪項下敘明沒收各罪之犯罪所得,併宣 告多數沒收併執行之,僅於主文單獨列一項諭知沒收郭璨彰 及凡樂莉各自之犯罪所得總額即可(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 字第386 號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③次查,凡樂莉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中證稱:平時都是由我 自己與借款人接觸,但因為我無法去男生宿舍,故男生部分 會由杰安幫我,要去跟郭璨彰拿錢時,杰安也會陪同,如果 我有跟郭璨彰拿到錢,我會跟杰安說把錢拿去給某人,然後 杰安再拿去給該人,但杰安不會介入談借款事宜的部分,杰 安於本案中協助我轉交、收取款項及證件皆未從中獲利等語 (見他二卷第120 至121 頁;易字卷四第41至48頁),經核 全案卷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杰安有收取利息所得或從



中獲利,故難認杰安有因為本案附表貳編號六十九至七十六 所示之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於其所犯之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或追徵犯罪不法利得。
⒉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定有明文。 ②經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所示之帳單1 紙,為郭璨彰所有 ,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二至四所示之帳本1 本、記帳單4 張、 交易明細表22張,則為凡樂莉所有,茲據其等自陳在卷(見 警一卷第99至100 、135 頁),上開物品均係其等用於記錄 放款、催收、抵押品等事宜之用,為供其等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且依沒收新 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㈡不予宣告沒收者:
⒈經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五所示協議書1 紙,係郭璨彰貸款 與凡樂莉之債權憑據及擔保,超過法定利息部分雖無請求權 ,但本金及合法利息仍須依據上開憑證行使,俟凡樂莉清償 借款本息,郭璨彰仍須將之返還凡樂莉,尚難認係郭璨彰犯 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46號 、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9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 參照),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⒉次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六至一三五所示借款人之護照影本 、居留證、菲律賓身分證、中國信託金融卡、第一銀行金融 卡及菲律賓身分證影本等物(如附表參編號四十至一三五所 示之物業已由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此有上揭善化分局贓物 認領保管單83紙在卷可佐),其中如附表參編號三十九所示 借款人之菲律賓身分證影本上雖有凡樂莉、杰安之簽名及記 載借款金額,然該等物品均僅係各該借款人交付與郭璨彰作 為債權憑據及擔保之用,於借款人依約定還款完竣,郭璨彰 仍須將該等充為借款質押之物品返還借款人,是難認係屬郭 璨彰犯罪所得之物並為其所有,又均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 之要件不符,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⒊再查,扣案如附表參編號一三六所示之名片3 盒,核無確實 證據足認與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七、本判決係依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具體求刑之範圍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及檢察 官皆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壹
┌─┬────────┬────────┬─────┬───────┬──────┬──────────┐
│編│借款人即被害人或│借款時間(民國)│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宣告刑 │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一│TIBAYAN VALERIE │104 年12月間某日│高雄市路竹│60,000元 │月息以本金6 │郭璨彰犯重利罪,處有│
│ │DEGUZMAN │ │區中山路10│ │%計算,換算│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凡樂莉) │ │88號郭璨彰│ │週年利率為72│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提出告訴) │ │所經營之雜│ │%。 │算壹日。 │
│ │ │ │貨店「外勞│ │ │ │
│ │ │ │的甘仔店」│ │ │ │
│ │ │ │(下稱上開│ │ │ │
│ │ │ │雜貨店)內│ │ │ │
├─┼────────┼────────┼─────┼───────┼──────┼──────────┤
│二│同上 │105 年10月間某日│同上 │100,000元 │月息以本金6 │郭璨彰犯重利罪,處有│
│ │ │ │ │ │%計算,換算│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 │ │ │週年利率為72│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 │% 。 │算壹日。 │
├─┼────────┼────────┼─────┼───────┼──────┼──────────┤
│三│CINCO JAY AR │105 年11月間某日│同上 │150,000元 │月息以本金6 │郭璨彰犯重利罪,處有│
│ │GUTIERREZ │ │ │ │%計算,換算│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杰安) │ │ │ │週年利率為72│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提出告訴) │ │ │ │%。 │算壹日。 │
└─┴────────┴────────┴─────┴───────┴──────┴──────────┘




 
附表貳
┌─┬────────┬────────┬─────┬───────┬──────┬──────────┐
│編│借款人即被害人或│借款時間(民國)│借款地點 │借款金額 │利息計算方式│宣告刑 │
│號│告訴人 │ │ │(新臺幣) │ │ │
├─┼────────┼────────┼─────┼───────┼──────┼──────────┤
│一│DE LA CRUZ SARAH│105 年3、4月間某│在臺南市善│50,000元 │月息以本金7 │郭璨彰共同犯重利罪,│
│之│MEL MEDINA │日晚間 │化區南科八│ │%計,換算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一│(夏拉) │ │路12號群創│ │年利率為8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提出告訴) │ │光電股份有│ │。 │元折算壹日。 │
│ │ │ │限公司(下│ │ ├──────────┤
│ │ │ │稱群創公司│ │ │凡樂莉共同犯重利罪,│
│ │ │ │)內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一│ │105 年12月間某日│同上 │5,000元 │月息以本金10│郭璨彰共同犯重利罪,│
│之│ │晚間 │ │ │%計算,換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二│ │ │ │ │週年利率為1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0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凡樂莉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二│USI MARITES JOY │105 年11月間某日│同上 │15,000元 │月息以本金7 │郭璨彰共同犯重利罪,│
│ │CUEVA │晚間 │ │ │%計算,換算│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耶凡) │ │ │ │週年利率為8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後來降為│元折算壹日。 │
│ │ │ │ │ │月息3 %,換├──────────┤
│ │ │ │ │ │算週年利率為│凡樂莉共同犯重利罪,│
│ │ │ │ │ │36%。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三│REYES EDWARD │105 年11月間某日│上開雜貨店│20,000元 │月息以本金7 │郭璨彰共同犯重利罪,│
│ │HUETE │晚間 │內 │ │%計算,換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艾特) │ │ │ │週年利率為8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凡樂莉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四│MADRONA CHERRY │105 年11月間某日│在臺南市新│20,000元 │同上 │郭璨彰共同犯重利罪,│
│ │LYN MADRONIO │晚間 │市區國際路│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喬莉恩) │ │1 號群創公│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提出告訴) │ │司宿舍內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凡樂莉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五│CARILO DOMINGO │105 年11月間某日│同上 │20,000元 │同上 │郭璨彰共同犯重利罪,│
│ │JR BONAGUA │晚間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多明哥)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提出告訴)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凡樂莉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六│CASILANG ERIKA │105 年6 月間某日│上開雜貨店│50,000元 │同上 │郭璨彰共同犯重利罪,│
│ │LAGAR │16時許 │內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艾理卡)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提出告訴)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凡樂莉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七│BASBAS SHEENA │105 年7 月間某日│群創公司內│30,000元 │同上 │郭璨彰共同犯重利罪,│
│ │TAPALES │晚間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雪伊娜)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提出告訴)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凡樂莉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八│ALCANCE ROBELY │105 年間某日晚間│上開雜貨店│60,000元 │同上 │郭璨彰共同犯重利罪,│
│ │CALINGASAN │ │內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羅必琳)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提出告訴)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凡樂莉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九│ESPADILLA │105 年間某日晚間│同上 │65,000元 │同上 │郭璨彰共同犯重利罪,│
│ │LELIBETH PELLEJA│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莉莉)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凡樂莉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十│TAOINGAN MARIAN │105 年9 月間某日│群創公司宿│6,000元 │月息以本金10│郭璨彰共同犯重利罪,│
│之│BIGLANG AWA │ │舍內 │ │%計算,換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一│(藍瓦) │ │ │ │週年利率為1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提出告訴) │ │ │ │0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凡樂莉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十│ │105 年10月間某日│同上 │12,000元 │同上 │郭璨彰共同犯重利罪,│
│之│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二│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凡樂莉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十│SILARIO EDUARDO │105 年9 月間某日│臺南市臺南│20,000元 │月息以本金7 │郭璨彰共同犯重利罪,│
│一│JR LAPUZ │20許 │火車站內 │ │%計算,換算│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希拉) │ │ │ │週年利率為84│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 │ │凡樂莉共同犯重利罪,│
│ │ │ │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 │ │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 │元折算壹日。 │
├─┼────────┼────────┼─────┼───────┼──────┼──────────┤
│十│GARCERA ARLEN │105 年8月間某日 │群創公司宿│4,000元 │月息以本金10│郭璨彰共同犯重利罪,│
│二│MORANTE │ │舍內 │ │%計算,換算│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愛琳) │ │ │ │週年利率為12│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0 %。 │元折算壹日。 │

1/4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