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景順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06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涂景順與告訴人周遊麟(下稱告訴人) 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8時54分許,在高雄市○ ○區○○巷00○0號被告住處前,雙方因噪音問題發生口角 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將告訴人推倒, 並以身體將告訴人強力壓制在地,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右上腹 與右手鈍傷、右側膝蓋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業經與告訴 人在本院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 解筆錄及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馮君傑
法 官 簡祥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