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553號
CTDM,110,審易,553,202107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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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振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0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黃振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DMA之犯意,先於民國108年7月17日20時許,在高雄市三民 區高雄火車站後站出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2500元之代 價,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林」之成年男子購得含有第二 級毒品MDMA之搖頭丸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小包後,於108年7 月18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客棧」旅館6 樓603 房內,先以吞食方式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搖頭 丸後,再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因 認被告上述所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7 月15日施行後,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經依前項規定為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 者,仍適用前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即依法追訴。又 同條例修正施行時,偵查中之案件,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 處理,修正後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第23條第2 項、 第35條之1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 行後,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之被告,必 以該被告曾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者,始可提起公訴;如非屬上述情 形,檢察官竟直接提起公訴,其起訴應屬違背程序,法院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於緩 起訴期間既未完成戒癮治療,經檢察官撤銷其緩起訴處分, 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自應 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現行法規定為 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檢察官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對 於被告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刑事判決意旨、110年度台 上字第20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因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於109年7月15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後之 110年3月31日始繫屬本院,有載明上情之本院刑事科收案章 足按。而被告於104 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04年4月16 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又因上述施用毒品犯行, 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 能完成戒癮治療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該附命緩 起訴確定,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依上述最高法院刑 事判決意旨,因不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之處遇,自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依 現行法規定為相關處分,不得逕行起訴,且因被告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距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亦已逾3 年,是 依前項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就被告上述施用毒品行為,逕向 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依法不經 言詞辯論,直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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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