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保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 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085
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蘇保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予以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期間 為民國108 年4 月19日至109 年4 月18日,詎猶不知戒絕毒 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㈠108 年7 月14日 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衙門口11號住處,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在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108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 ,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又於109 年5 月6 日晚上8 時 至9 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南海紫竹寺附近公園內,以上開 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同月11日 10時3 分許,經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認被告上開㈠、㈡部分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嫌等語。
二、按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檢察官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 第3 項、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1 款規定,案件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此所稱之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係指檢察官 提起公訴之訴訟行為於程序上有違法律之規定而言。而提起 公訴之訴訟行為是否於程序上有違法律規定,原則上,固是 以起訴時所存在之事項及法律規定為判斷,惟檢察官起訴後
始發生之情事變更事由,致法院不能為實體審理及判決亦屬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最高法院109 年度臺上字第3826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經撤銷者, 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 、第1 項固有明文;惟該條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修正 公布,並自110 年5 月1 日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4條第2 項、第1 項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經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 起訴處分後,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檢察官 提起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時,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4條第2 項、第1 項修正規定,雖尚未施行,然該等修正規 定後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施行,依此次修正增訂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35條之1 第2 款規定(已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前之109 年7 月15日施行),本院自應依修正後規定處理, 合先敘明。
三、按97年4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已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與「附命緩起訴」處分 並行之雙軌模式,「附命緩起訴」處分並擴及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情形,可見立法者有意在「附命緩起訴 」處分程序,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採更寬容之態度。 上述二程序之執行方式有別,其間仍有差異。前者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視其執行成效,由 觀察、勒戒,進而強制戒治,循序為之。後者依(修正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得為「附命緩 起訴」處分。而依「戒癮治療完成認定標準」第3 條、第7 條、第11條規定,「戒癮治療」包括「藥物治療、心理治療 、社會復健治療」、「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 年為限」、 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處分,得指定被告應遵行事項。被 告同意參加「附命緩起訴」處分,即應完成「戒癮治療」、 檢察官指定之應遵行事項至緩起訴期間屆滿止。亦即,戒癮 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 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執行 觀察、勒戒處分者所可比擬(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非字第9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 第2 項規定於修正後,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4 款至第6 款或第8 款規定,為多元之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不限於「附命緩起訴」,以使毒品施用者獲得有利
於戒除毒癮之適當處遇,且該附條件緩起訴經撤銷後,檢察 官應繼續偵查或起訴,其立法理由並說明:「緩起訴處分是 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為達成戒除 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 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 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亦 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等語,與修正前所定之 「依法追訴」不同,則新法規定之附條件緩起訴處分與曾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視之。且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者之思維,已擺脫以往 側重於「犯人」身分之處罰,著重其為病患之特質,因此放 寬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時機,以協助施用者戒 除毒癮,復基於憲法應保障人民之生存權,及根據每個國民 生存照顧需要提供基本給付之理念,對於經監獄監禁處遇後 仍再犯之施用毒品者,更應恢復以機構內、外之治療協助其 戒除毒癮,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謂 「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 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 年者 ,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 行而受影響。亦即對於戒除毒癮不易者,唯有以機構內、外 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以期能控制或改善其至完 全戒除毒癮,此為最高法院已達成一致之法律見解。則被告 縱為屢犯施用毒品罪之成癮慣犯,其間復曾因施用毒品罪, 經起訴、判刑或執行,只要本次再犯施用毒品罪距其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者,既 仍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適用,依 舉重明輕之法理,倘僅經檢察官為「附命緩起訴」而非起訴 、判刑,不論有無完成戒癮治療,其再犯更有適用同條例第 20條第3 項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 再者,關於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 項所定之「 附命緩起訴」經撤銷後,仍應回復原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 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 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業 經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循刑事大法庭之徵詢 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同意而達成一致之見解。況且被 告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附命緩起訴」時,其再犯施 用毒品罪既能獲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倘謂 已依「附命緩起訴」而完成戒癮治療之被告,且該「附命緩 起訴」未經撤銷,其再犯施用毒品罪反而應予起訴、判刑, 亦難得其平。又「附命緩起訴」戒癮治療之執行,係以社區
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施用毒品 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實非集中於勒戒處所,而受 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外觀者,所 可比擬,恐難遽認已完成該戒癮治療者,即無再受「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實效。是以,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 難達其成效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 合理矯治方式。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乃法定訴追要件,逕將 完成「附命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者,等同於該條項所定之「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更有牴觸不利類推禁止 原則之嫌,難謂妥適(最高法院110 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 決意旨參照)。從而,成年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 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不論是否已完成所命履行 之戒癮治療,亦不論緩起訴處分是否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倘其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之執行,或其施用毒品犯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縱係於完成戒癮治療3 年內再犯,仍不得逕行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若檢察官 逕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之程序自屬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起訴之 程序違背規定者」,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
㈠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7 月14日下午某 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內門區衙門口11號住處附近之廟宇(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在該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 置在錫箔紙上,以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部分,下稱A 施用毒品行為】;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9 年5 月8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 年5 月6 日)晚上8 、9 時許,在高雄市內門區南海紫竹寺 附近公園,以相同施用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下稱B 施用 毒品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坦承不諱(見毒偵卷一第40頁; 毒偵卷二第31頁至第32頁;簡卷第68頁);而其為A 施用毒 品行為後,於108 年7 月17日上午11時47分許,接受橋頭地 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3,221ng/mL、甲基安非他命32,851ng /mL )乙情,有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 (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U/201 9/00000000)附卷可稽(見毒偵卷一第5 頁至第9 頁);又 其為B 施用毒品行為後,於109 年5 月11日上午10時3 分許 ,接受橋頭地檢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1,686ng/mL,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贅載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亦有橋頭地檢署施用毒 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 )、 採尿報到編號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KH/2020/00000000)在卷可證(見毒偵卷 二第5 頁至第9 頁)。是被告上開A 施用毒品行為及B 施用 毒品行為,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於107 年11月11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橋頭地 檢署檢察官於108 年3 月28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0 號 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 度上職議字第2543號駁回再議,而於108 年4 月19日緩起訴 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109 年 4 月18日止(先以108 年度緩字第1112號執行,後以108 年 度緩字第2242號續行),並應完成戒癮治療(先以108 年度 緩護療字第207 號執行,後以108 年度緩護療字第360 號續 行,觀護期間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109 年2 月18日止), 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先以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 544 號執行,後以108 年度緩護命字第994 號續行,觀護期 間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109 年4 月3 日止),下稱前案】 ,嗣被告於109 年3 月12日完成戒癮治療,該緩起訴處分並 期滿而未經撤銷;後被告因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之108 年 7 月14日再犯本件A 施用毒品行為,經檢察官於108 年10月 1 日,以108 年度毒偵字第178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08 年度上職議字第6423號駁回 再議,而於108 年10月2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 年,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109 年10月24日止(108 年度緩 字第2438號),並應繼續完成前案所命戒癮治療(108 年度 緩護療字第389 號,觀護期間自108 年4 月19日起至109 年 2 月18日止),及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108 年度 緩護命字第1087號,觀護期間自108 年10月25日起至109 年 10月9 日止)】,惟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於109 年5 月8 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9 年5 月6 日)再犯本件 B 施用毒品行為,違反此緩起訴處分所命預防再犯所為之必 要命令,檢察官乃於109 年6 月22日以109 年度撤緩字第22 8 號撤銷該緩起訴處分,並就被告前揭A 施用毒品行為(10 9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4 號)及B 施用毒品行為(109 年度
毒偵字第1085號),向本院提出本件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然被告前未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執行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緩起訴處分書、駁回 再議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前 案卷宗核閱屬實,有前案全案影卷在卷可參。被告本件A 施 用毒品行為,雖係因違反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所附命令,而經 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其所為B 施用毒品行為 ,係前案緩起訴處分期滿後、戒癮治療完成3 年內再犯(A 施用毒品行為則係前案戒癮治療完成前及緩起訴期滿前所犯 ),然檢察官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已於本院審理期間施行 ,且前揭均經由最高法院徵詢程序達成統一見解後所為之11 0 年度臺非字第98號判決及110 年度臺上字第2096號判決, 亦已明白表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不得與「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同視之,若被告實際上未曾接受「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執行,或其施用毒品犯行距 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 年,仍不得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案被告前既未 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依前揭說明,即欠缺 法定訴追要件,檢察官就本案被告A 施用毒品行為及B 施用 毒品行為自不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提起公訴。五、綜上所述,本件應由檢察官重啟處遇程序,具體審酌個案情 節,裁量予以機構內、外之處遇,或其他適法處理,而非逕 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或起訴。本件檢察官逕行將被告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於法未合,且本院無從替代檢察官為上開合義 務性之裁量處遇,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規定,自應就被告本案被訴2 次施 用毒品犯行,諭知不受理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1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瑋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