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10年度,343號
CTDM,110,審易,343,2021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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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3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啟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2380
、3040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啟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劉啟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行竊之時間、地點及過程均詳如 附表)。嗣因林楊秀煐、洪程玉燕程建榮陳氏玉孝發覺 財物遭竊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楊秀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洪程玉燕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劉啟立所犯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侵入住宅 竊盜、同法條第1 項第2 款踰越牆垣竊盜,及同法條第1 項 第1 、2 款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並各有附表「證據」欄 所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皆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 、2 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2 罪),而附表編號3 部分,是 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 罪,附表編號4 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 垣竊盜罪;檢察官認附表編號4 成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



盜罪,容有誤會,惟因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且已告知被告 相關罪名(審易卷第101 頁),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逕予 審判。被告所犯之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復 由本院106 年度聲字第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 定(下稱甲案);又因脫逃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簡字第86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乙案); 甲、乙案接續執行,被告於民國107 年12月28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108 年5 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4 罪,均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針對 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 量被告所犯之上開前案有竊盜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 警惕,又犯本件罪質完全相同之4 個加重竊盜罪,足見前案 之罪責及處罰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再斟酌 釋字第775 號解釋力求被告罪刑相當之意旨,認本案被告所 犯4 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然竊取他人財物, 對他人財產權造成危害,復考量其有多次竊盜前科(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累犯部分不予以重複評價), 再斟酌附表各被害人所受損失多寡,兼衡以被告之犯後態度 、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審易卷第110 頁參照) ,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罪質相同、犯罪時間相近、手法類似等節,合併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㈣沒收部分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上述之沒收或 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 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 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 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 至4 之竊盜犯行中,依序分別獲取新臺 幣(下同)1 萬元、1 萬2 千元、2 千4 百元、5 千元暨金 飾5 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各隨同相對 應之罪責諭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追徵其價額;其中犯罪所得為



現金之部分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且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 定,自無「價額」之可言,故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之。
⒊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 中尚竊得家樂福禮券2 千元,因已遭其 至高雄市楠梓區之家樂福花用完畢(警卷第3 頁參照),即 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將該禮券宣告沒收,為免 執行之困難,本院逕以該禮券之面額認定被告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為2 千元,並依法追徵之。
⒋又其他遭被告竊取之皮夾、包袋、身分證件、信用卡、提款 卡、存簿等物(詳如附表各編號),因物品本身所具之財產 價值均低微,其中身分證件、信用卡、提款卡、存簿部分, 若所有人申請掛失、補發,即失去原有表彰身分、金融往來 之功用,因認上開物品皆無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
⒌另被告於附表編號4 竊取之iPhone 11 Pro 手機1 支,業經 被害人陳氏玉孝領回,此見贓物認領保管單即明(警二卷第 63頁),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毋庸再予以沒收。 ⒍末前揭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碧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右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證據 │主文 │
├──┼────────────────┼──────────┼───────────┤
│1 │劉啟立於109 年12月2 日16時22分許│證人林楊秀煐之證詞,│劉啟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及現場蒐證照片、監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機車行經林楊秀煐位於高雄市楠梓區│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 │
│ │裕昌街66號之住處前,見該處門窗未│、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關且無人看管而有機可乘,竟意圖為│梓分局刑案勘察報告(│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警一卷第5-26頁、偵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之犯意,進入上開住宅,復徒手竊取│卷第71-72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家樂
│ │放置在客廳椅子上手提包內之皮夾1 │ │福禮券貳仟元,追徵其價│
│ │個(內有現金1 萬元、家樂福禮券2 │ │額新臺幣貳仟元。 │
│ │千元,及國民身分證2 張、健保卡1 │ │ │
│ │張,與金融機構信用卡2 張、提款卡│ │ │
│ │4 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2 │劉啟立於109 年12月30日18時39分許│證人洪程玉燕之證詞,│劉啟立犯侵入住宅竊盜罪│
│ │,徒步行經洪程玉燕位於高雄市路竹│及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區中興路143 巷29弄22號之住處前,│拍照片、現場蒐證照片│。 │
│ │見該處大門未上鎖且無人看管而有機│(警二卷第19-21、89-│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103、133-135頁) │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 │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進入上開住│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宅,復徒手竊取放置在客廳之包袋1 │ │之。 │
│ │個(內有現金1 萬2 千元、金融機構│ │ │
│ │存簿1 本),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3 │劉啟立於110 年1 月3 日3 時6 分許│證人程建榮之證詞,及│劉啟立犯踰越門窗侵入住│
│ │,徒步行經程建榮位於高雄市路竹區│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
│ │中興路13巷8 弄1 號之住處後方防火│照片(警二卷第23-25 │徒刑柒月。 │
│ │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105-123 頁)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徒手│ │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
│ │卸下上開住宅浴室之窗戶,再自該窗│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戶攀爬入內,徒手竊取放置在上開住│ │之。 │
│ │宅客廳鋼琴上之皮夾內現金2 千4 百│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4 │劉啟立於110 年1 月4 日6 時許,徒│證人陳氏玉孝之證詞,│劉啟立犯踰越牆垣竊盜罪│
│ │步行經嘟嘟寶早餐店(址設:高雄市│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路竹區中興路58號)之後方防火巷,│內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 │
│ │見該處後門未關且無人看管而有機可│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 │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 │踰越牆垣竊盜之犯意,翻越圍牆後進│照片(警二卷第27 -33│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 │入上開早餐店,徒手竊取陳氏玉孝放│、61-65、69、125-13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伍│
│ │置在冰箱旁之提包1 個(內有現金5 │、137-151 頁) │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千元,及金飾5 錢【價值約3 萬元】│ │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iPhone 11 Pro 手機1 支,與國民│ │ │
│ │身分證、健保卡等身分證件、金融機│ │ │
│ │構提款卡1 張),得手後旋即離開現│ │ │
│ │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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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