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10年度,341號
CTDM,110,審交易,341,2021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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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秀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字第366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交
簡字第104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葉秀勤於民國109年7月 2日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梓官區中正路外側車道南往北行駛至該路段與赤崁東路 81巷、赤崁東路90巷交岔路口,欲左轉赤崁東路81巷往西行 駛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 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 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路面乾燥、道路無缺陷、無 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自外 側車道直接左轉,適同向由吳綺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內側車道南往北直行至該處,雙方因 而發生碰撞,致吳綺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創傷性硬腦膜上 出血、多處擦傷、牙齒斷裂之傷害。因認被告葉秀勤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被告葉秀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葉秀勤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則依 刑法第287條本文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綺雯 於本院審理中之110年7月15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 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昱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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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